(2015)温鹿商初字第4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河田集团有限公司、瑞新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河田集团有限公司,瑞新集团有限公司,朱爱武,XX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4106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王成良。委托代理人:干晓慧。被告:河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爱武。被告:瑞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高法。被告:朱爱武。被告:XX烽。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为与被告河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田集团)、瑞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新集团)、朱爱武、XX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田集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499863.21元及利息954655.53元、逾期利息、复利(上述利息暂算至2015年5月11日,实际应偿还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算至收回之日止。罚息、复利的利率按合同约定利息率上浮30%执行);2.判令被告瑞新集团对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2585万元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朱爱武、XX烽对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2585万元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31日,被告瑞新集团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3128)浙商银高保字(2014)第0005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瑞新集团自愿为被告河田集团在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实际形成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2585万元的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其利息、复利、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合同同时约定,(333128)浙商银高保字(2013)第000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编号为(333128)浙商银高借字(2013)第00020号、(333128)浙商银高借字(2013)第00010号《借款合同》项下尚未结清的债务本金2350万元及其利息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由本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30日,被告朱爱武、XX烽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3128)浙商银高保字(2014)第000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朱爱武、XX烽自愿为被告河田集团在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实际形成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2585万元的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其利息、复利、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合同同时约定,(333128)浙商银高保字(2013)第000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编号为(333128)浙商银高借字(2013)第00020号、(333128)浙商银高借字(2013)第00010号《借款合同》项下尚未结清的债务本金2350万元及其利息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由本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河田集团签订编号为(333128)浙商银借字(2014)第00020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具体提款日和提款金额,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执行固定利率,为年利率6%;利息计算方式为按日计息,到期利随本清;如借款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借款逾期或违约使用期间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向被告河田公司发放了2000万元借款,借款凭证约定借款年利率6%。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河田集团签订编号为(333128)浙商银借字(2014)第00050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具体提款日和提款金额,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执行固定利率,为年利率5.6%;利息计算方式为按日计息,到期利随本清;如借款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借款逾期或违约使用期间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向被告河田公司发放了350万元借款,借款凭证约定借款年利率5.6%。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查明,编号为(333128)浙商银高借字(2013)第00010号《借款合同》借款已全部还清。因编号(333128)浙商银高保字(2013)第000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已失效,而其项下所担保的编号为(333128)浙商银高借字(2013)第00020号《借款合同》尚未结清,故原告与本案被告重新签订了本案涉案担保合同。上述借款发放后,被告河田公司未按期还款。其中编号为(333128)浙商银借字(2014)第00020号《借款合同》,原告分别于借款到期日扣划136.79元、于2015年6月21日划扣0.08元予以优先冲抵本金,截至2016年1月18日,该合同项下尚欠本金19999863.13元、期内利息883333.31元、逾期利息1091992.53元、期内利息的复利48238.67元。编号为(333128)浙商银借字(2014)第00050号《借款合同》,被告河田集团于2015年5月19日还款135802.50元,原告予以冲抵本金,截至2016年1月18日,该合同项下尚欠本金3364197.50元、期内利息70777.78元、逾期利息184223.91元、期内利息的复利3621.15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但因原告浙商银行诉请的逾期利息已具有惩罚性质,故再针对逾期利息计算复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浙商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共计23364060.63元及利息、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逾期利息(截至2016年1月18日的利息、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逾期罚息共计2282187.35元;之后编号为(333128)浙商银借字(2014)第00020号《借款合同》的逾期罚息,按该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逾期罚息不再计算复利、之后编号为(333128)浙商银借字(2014)第00050号《借款合同》的逾期罚息,按该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逾期罚息不再计算复利;之后编号为(333128)浙商银借字(2014)第00020号《借款合同》的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以883333.31元为基数,按该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之后编号为(333128)浙商银借字(2014)第00050号《借款合同》的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以70777.78元为基数,按该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瑞新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被告瑞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333128)浙商银高保字(2014)第0005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2585万元;三、被告朱爱武、XX烽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被告朱爱武、XX烽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333128)浙商银高保字(2014)第000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2585万元;四、驳回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73元,公告费420元,合计164493元,由被告河田集团有限公司、瑞新集团有限公司、朱爱武、XX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柱人民陪审员 蔡 红人民陪审员 陈 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茜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