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29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9刑初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12月20日生于江西省泰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口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谢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徐某经营的位于城口县明通镇的理发店工作期间,因经常玩耍徐某手机而知道该手机解锁密码,并在徐某通过手机支付宝向其转账时看到支付密码。2016年1月6日,王某某趁理发店无人之机,通过徐某放在桌子上充电的苹果6手机登录徐某的支付宝,从支付宝绑定的邮储银行卡中,转账800元到其名下农业银行卡中。后王某某将苹果6手机盗走,并乘坐开往城口县城的客车离开,在行车途中被民警拦截抓获。2016年1月11日,经城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492元。同时查明,案发后,被盗手机及款项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徐某,且被告人王某某取得了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手机串号照片,支付宝绑定账号信息及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办案说明,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本院nyuansan03082115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2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可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该量刑意见与其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三千元;二、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的财物责令退赔。(已退赔)上述罚金限被告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丽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周其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