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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3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刑初73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23日晚,被告人陈某结伙方俊(另案处理),至桐乡市凤鸣街道文华路与发展大道交叉口巨石集团一分厂大门公交车站台处,采用卸挡板、搭线发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蓝色欧通牌二轮电瓶车一辆,价值700元。2、2015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陈某结伙方俊,至桐乡市凤鸣街道巨石集团一分厂大门附近路边,采用卸挡板、搭线发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朱某红色杭冠牌二轮电瓶车一辆,价值200元。3、2015年12月1日晚,被告人陈某至桐乡市凤鸣街道巨石集团一分厂大门公交车站台处,采用拧螺丝拆卸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某电瓶车内电瓶五个(价值700元,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后又窃得被害人袁某某电瓶车内天能牌电瓶四个(价值320元,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合计价值102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自愿退赔被害人王某损失700元、朱某损失200元,上述退赃款暂存于本院帐户。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意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他人多次实施盗窃,窃得财物价值192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涉案部分赃物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陈某自愿退赔其余两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的退赃款九百元,于判决生效后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七百元、朱某某二百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撬棍一根、手套一副、螺丝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桐乡市公安局办理相关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卫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蒋峰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