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赛民初字第03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安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鲁大军、周相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鲁大军,周相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赛民初字第03701号原告安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法定代表人简春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爱华,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志荣,女,安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被告鲁大军(曾用名鲁辉),男,汉族,自由职业,现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南津镇观音堂村*组。被告周相文,男,197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现住四川省宣汉县凤鸣乡。委托代理人马南,内蒙古广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宜建设)与被告鲁大军、周相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维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宜建设委托代理人张爱华、张志荣,被告鲁大军,被告周相文委托代理人马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宜建设诉称,2014年8月2日,被告鲁大军以要求为由,将原告位于如意开发区万正工地正在施工的16、17、18号楼总闸拉下,造成全面停工,损失达172000元。仅因停工造成原告对开发方违约每天10万元。被告周相文是木工组包工头,被告鲁大军为周相文手下小组长,周相文应当对其手下的人员在工地上发生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财产损失10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被告鲁大军辩称,其并未去拉闸,而是去制止别人拉闸。被告周相文辩称,一、原告起诉是因为拉电闸导致损失的事实,已经经过赛罕区人民法院和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理,最终结果是驳回了诉讼请求。相同的案由人民法院已经受理过,本案人民法院不应该再受理。二、鲁大军是木工组的包工组长,周相文是承包人,他们之间没有组织领导关系,周相文对鲁大军的行为不能承担连带责任,周相文没有指使、教唆,因此周相文不应当承担原告要求的财产损失赔偿责任;三、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十万元并不明确,第二个诉讼请求鉴定费并未发生,案件受理费不是独立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告起诉周相文、鲁大军要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原告安宜建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情况说明、涉嫌犯罪移送书、收据、出警单,拟证明2014年8月1日,原告和被告在派出所、如意开发区人社局协调下达成一致协议,将9.9万元存入人社局农民工账户。鲁大军在又在此情况下拉下电闸,性质恶劣。二被告认为其与本案无关。二、借款单及其他票据,拟证明鲁大军在票据上签名,其为一名负责人。二被告对其关联性不认可。三、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拟证明原告每迟延交工一天应向开发方交付100000元违约金。二被告对其不认可。四、证人张志鹏、厍二平的证言,拟证明被告鲁大军带人将工地电闸拉下。二被告对其不认可。被告鲁大军、周相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如意开发区万正工地发生断电,18号楼的电闸被拉断。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西把栅派出所于当天15:28:40出警,出警情况为带回派出所调查处理,经调查为:四个女子、两个男子将万正工地18号楼电闸拉断要工资,经了解,这些人为周相文手下工人。另查明,2012年9月16日,原告安宜建设与内蒙古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万正·尚都”16#17#18#楼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其中,合同第25.1.10.2约定,当正负零和主体封顶工期延误时,承包人承担10000元/天的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的义务。对于原告所称的损失包括人员停工费、机械租赁费、现场周转材料、搅拌好的砂浆、住房水电费用,由于被告并不认可,且其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损失以及鉴定费用,由于其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损失,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预交2300元),退还原告原告安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150元,由原告安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维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莉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