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01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蒋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刑初44号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于新疆库尔勒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2015年6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巴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蒋某某酒后驾驶新M585**号小型普通轿车,在库尔勒市住建大厦停车场挪车时,与张某某停驶在该停车场内的新MX0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228毫克。属醉酒驾驶。案发后已达成赔偿协议。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主动要求被害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1、法定从重情节: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2、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自首;在停车场挪车。3、酌定情节: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三至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蒋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中午,被告人蒋某某驾驶新M585**号小型普通轿车到住建大厦一饭馆和朋友吃饭,将车停在停车场通道内。17时20分许,被告人蒋某某饮酒后离开饭馆见停车场内有车位,遂驾车倒车,与张某某停驶在该停车场内的新MX0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双方协商赔偿未果,蒋某某让张某某打电话报警。经鉴定: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228毫克,属醉酒驾驶。经交警部门认定,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已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抓获经过、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证人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主动要求被害人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系自首;能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在公共停车场内移动车辆,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缓刑八个月,罚金9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贵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杜宝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