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商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马延龙与刘春华、邱敦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延龙,刘春华,邱敦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商初字第816号原告马延龙。委托代理人沈云,青岛李沧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春华。被告邱敦玉。原告马延龙与被告刘春华、被告邱敦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华、被告邱敦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两被告购买原告金额合计为146500元的猪肉,约定于2014年11月10日前支付。该款两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465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两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自2014年起发生买卖猪肉业务。2014年6月27日被告邱敦玉、刘春华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主要内容为今欠马延龙10万元;每月利息3000元。同年两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主要内容为今欠马延龙货款46500元;双方协商在2014年11月10日还清。本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欠条2份以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证明。本院据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本院公开开庭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马延龙与被告刘春华、被告邱敦玉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两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46500元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46500元及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在原被告约定的范围内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春华、被告邱敦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延龙货款人民币146500元及逾期支付该款的利息(自2014年11月10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贷款利率1.5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3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 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周富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