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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3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石春霞与袁中转、胡贤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春霞,袁中转,胡贤华,舒城县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姚大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民初14号原告:石春霞,女,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王暐,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翠兰,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中转,市民。被告:胡贤华,男,1964年8月8日,汉族,市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舒城县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法定代表人:袁中转,经理。被告:姚大忠,男,1979年9月21日,汉族,市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石春霞诉被告袁中转、胡贤华、舒城县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姚大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高峰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6日,被告袁中转、胡贤华、舒城县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拆借一笔资金,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整,月利率3%,借款期限180天;为确保原告债权能够实现,被告姚大忠以其所有的位于舒城县千人桥镇舒三路聚贤园商贸街X幢X至X层XXXXXXX铺(房产权证号皖舒字第××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本息等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拒不履行约定义务。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袁中转、胡贤华、舒城县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整,并自2014年12月26日至借款还清日,按利率2%承担利息;二、被告姚大忠以其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清偿上述债务。四被告未答辩。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12月16日,被告袁中转、胡贤华、舒城县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24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今借到石春霞人民币240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共计30天。请出借人(包括以其指定的单位的名义)将人民币2400000元汇入以下账户,户名:胡贤华,账号62×××16,开户行:工行舒城支行”的借条一张。同日,原告将借款2400000元汇入胡贤华62×××16账号。为确保上述借款能够归还,2014年6月26日,被告姚大忠与原告胡春霞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月利息15000元。借款人以以下房产作为上述借款抵押:房屋所有权人姚大忠,房产权证号码皖舒字第××号,房屋地址千人桥镇舒三路聚贤园商贸街X幢1至2层XXXXXXX铺。双方协议确定房产价值50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借款合同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抵押期限自抵押登记之日到主债务履行完毕止。其他约定事项,此合同所借款项已于2013年12月16日汇入胡贤华指定账户(户名:胡贤华,账号62×××16,开户行:工行舒城支行)。双方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利人:姚大忠,房地产他证皖舒字第XXXXXXX号)。借款逾期后,被告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6日,余款未付。原告催款无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复印件、房地产他项权证复印件在卷为凭,已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袁中转、胡贤华、舒城县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袁中转、胡贤华、舒城县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借款500000元,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姚大忠间抵押担保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姚大忠应在抵押物价值内对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中转、胡贤华、舒城县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石春霞借款500000元,并应自2014年12月27日始按月利率2%计息至借款还清日止;二、被告姚大忠应以位于舒城县千人桥镇舒三路聚贤园商贸街X幢X至X层XXXXXXX铺(房产权证号皖舒字第××号)房屋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3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高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汪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