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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乍商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浙XX特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与朱炎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特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朱炎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乍商初字第352号原告:浙XX特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经丰。委托代理人:潘旦。被告:朱炎清。原告浙XX特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与被告朱炎清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61675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21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因向原告购买机床,向中国农业银行平湖全塘分理处办理按揭分期付款业务,并由原告提供担保。后因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代其向中国农业银行平湖全塘分理处偿还了贷款余额本息共计116675元。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31日签订合同附件一份,约定被告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每月付5000元,共24期,最后一期付1675元。但是,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55000元,余款61675元至今分文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炎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61675元,及逾期利息(以欠款616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2元,由被告朱炎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 粹代理审判员  赵晓志人民陪审员  姜培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