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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5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定边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贺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边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贺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109号原告定边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被告贺某,男,汉族。原告定边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贺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彩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边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定边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2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厨电及卫浴商品,货款共计11500元,被告支付了5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由此诉讼过程原告实际发生其他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销售服务报告单一份,证明被告贺某于2015年2月在被告处购买花洒、浴柜、马桶、油烟机、灶具、热水器、水槽龙头,共计11500元,被告支付500元,下欠11000元,且被告贺某在销售服务报告单上签字确认的事实。被告贺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所述的事实,且被告贺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2月被告贺某在原告处购买花洒、浴柜、马桶、油烟机、灶具、热水器、水槽龙头等共计11500元,被告贺某在销售服务报告单上签署“货物安装正确完好”,并签字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500元,下欠11000元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贺某在原告处购买卫浴灶具并在销售服务报告单上签字确认,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并安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贺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定边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贺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彩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 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