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终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2015年1325号王昌珍与孙海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昌珍,孙海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终字第1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昌珍,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委托代理人:郭万林,乾安县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海莉,农安县人,现住农安县。上诉人王昌珍因与被上诉人孙海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吉乾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万林,被上诉人孙海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孙海莉原审诉称:2013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外墙架子合同,原告通过被告承包了乾安县芙蓉小区的外墙单批架子施工,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交纳了1万元的保证金,合同约定如2013年4月15日乙方不能进驻工地施工,甲方如数退回乙方预付的保证金。后原告未能进驻工地,便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1万元并从2013年2月28日始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同期利率给付利息。原审被告王昌珍原审未答辩。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孙海莉为乙方,王昌珍为甲方,孙海莉与王昌珍签订外墙架子合同,由孙海莉承包芙蓉小区住宅楼外墙单批架子施工工程,孙海莉向王昌珍预付1万元保证金,如2013年4月15日孙海莉不能进驻工地施工,王昌珍如数退回孙海莉预付保证金。在该合同的背面,由王昌珍出具欠据,约定此款1万元系架工保证金,进入工地返回。经孙海莉索要未果,现王昌珍下落不明,联系不上。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当庭陈述、外墙架子合同。原审认为:王昌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提出的事实、证据和主张的认可。王昌珍与孙海莉在合同中约定,如孙海莉进入工地施工或2013年4月15日孙海莉不能进驻工地施工,王昌珍均将保证金1万元返还孙海莉。孙海莉未进入工地施工,双方约定的条件已成就,故王昌珍应将保证金1万元返还孙海莉。王昌珍未按约定向孙海莉返还保证金,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昌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孙海莉人民币1万元并自2013年4月16日始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及公告费人民币260元由被告王昌珍负担。上诉人王昌珍上诉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欠被上诉人签订架子合同约定保证金10000元是事实,但被上诉人交完保证金第二天即反悔了,说不想干了。我即于2013年3月1日退回5000元,2013年8月18日返还300元,2014年5月10日返还1000元,2014年7月13日返还1000元,共计7300元,现仅欠2700元未予偿还。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供四枚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储蓄凭证分别为:1、2013年3月1日给李玉国账户存入5000元;2、2013年8月18日给李玉国账户存入300元;3、2014年5月10日给李玉国账户存入1000元;4、2014年7月13日给孙海莉账户存入1000元。用以证明上诉人已经偿还给被上诉人7300元的事实。经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上述四枚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储蓄凭证中的2014年7月13日给孙海莉账户存入1000元储蓄凭证无异议,认为此笔1000元是上诉人偿还的欠款;对其他三枚储蓄凭证有异议,认为不是偿还上诉人的款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当时出具欠据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事实均认可。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被上诉人孙海莉为乙方,上诉人王昌珍为甲方,被上诉人孙海莉与上诉人王昌珍签订外墙架子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孙海莉承包芙蓉小区住宅楼外墙单批架子施工工程,被上诉人孙海莉向上诉人王昌珍预付1万元保证金,如2013年4月15日被上诉人孙海莉不能进驻工地施工,上诉人王昌珍如数退回被上诉人孙海莉预付保证金。在该合同的背面,由王昌珍出具欠据载明“欠据,人民币壹万元,上款系架工保证金进入工地返回,欠款人王昌珍,2013年2月28日”字样。后双方没有履行所签的合同。2014年7月13日王昌珍给孙海莉账户存入1000元,下欠9000元,王昌珍没有返还给孙海莉。本院认为,2013年2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一份外墙架子合同,同时被上诉人交给上诉人10000元保证金,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一枚10000元的欠据,对此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合同未能履行,上诉人应将该10000元保证金返还给被上诉人。从二审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7月13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账户存入1000元储蓄凭证看,上诉人已经返还给被上诉人1000元,对此,被上诉人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其他三枚银行储蓄凭证,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该三枚银行储蓄凭证收款人并不是被上诉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了6300元款项,对上诉人的此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9000元。因双方没有利息的约定,所以,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因二审出现新的证据,原审认定部分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2015)吉乾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王昌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被上诉人孙海莉9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第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第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合计360元,由上诉人王昌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世雁审 判 员 徐 芳代理审判员 于 航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