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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商初字第1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6-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市支行与范燕飞、郁丹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市支行,范燕飞,郁丹霞,海宁杭丰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15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市支行,住所地,海宁市海洲街道海昌路100号。组织机构代码84671992-4。负责人:李风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江烈、徐杰,支行职员。被告:范燕飞,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被告:郁丹霞,女,198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被告:海宁杭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盐官镇广福村赵家坝。组织机构代码78644035-7。法定代表人:何杭宁,经理。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市支行与被告范燕飞、郁丹霞、海宁杭丰电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市支行委托代理人周江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燕飞、郁丹霞、海宁杭丰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市支行起诉称:2014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范燕飞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范燕飞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并且上述借款由海宁杭丰电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郁丹霞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8月8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范燕飞发放贷款700000元,但原告在2015年7月16日上门调查时发现被告范燕飞已经��知去向,其所经营的企业也被法院查封,作为担保企业的海宁杭丰电子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无法营业,失去担保能力。故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范燕飞、郁丹霞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利息4550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23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日止);2、被告海宁杭丰电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市支行提供证据: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3020120140077625)及借款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范燕飞向农行海宁支行借款700000元、约定利息、罚息计算方式,并由海宁杭丰电子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及农行海宁支行依约放款的事实。2、《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证明郁丹霞作为共同还款人为范燕飞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3、欠款证明1份,证明截至2015年7月23日,范燕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4550元的事实。三被告均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由于三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此外,原告与范燕飞虽在合同中约定逾期利��计算方式为借款利息(年利率7.8%)上浮50%,但由于录入失误,借据上载明的逾期利息为年利率7.8624%。另查明,被告范燕飞利息付至2015年6月20日止,此后未支付利息亦未归还过本金。本院认为,农行海宁支行与被告范燕飞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范燕飞在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现合同已经到期,被告范燕飞却未还清本息,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与借据载明的不符,但根据合同约定,两者不符时应按照借据载明的利率计算,且原告自愿就低计算于被告有利,本院予以照准。应于照准。被告郁丹霞自愿作为共同还款人,理应为原告对被告范燕飞享有的上述债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范燕飞、郁丹霞归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海宁杭丰电子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海宁杭丰电子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燕飞、郁丹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份有限公司海宁市支行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利息7180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7日,此后按年利率7.8624%计算至贷款实际还清日止)。二、被告海宁杭丰电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0845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5365元,由被告范燕飞、郁丹霞、海宁杭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裘竹君人民陪审员  黄国良人民陪审员  金 娟二〇一六年二月��日书 记 员  陆 蓉?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6-?··?PAGE?-5-?·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