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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商初字第2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费思一与张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思一,张程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2275号原告:费思一。委托代理人:施惠林,海宁市斜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程辉。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费思一与被告张程辉、沈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莹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程辉、沈锦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5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沈锦文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1日,被告张程辉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期、违约责任等,并由沈锦文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借期届满后,被告张程辉至今未还,沈锦文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张程辉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6%计算的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28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张程辉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27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7月21日,被告张程辉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由沈锦文提供担保等事实;2、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代理费2800元的事实。被告张程辉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因被告张程辉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在被告张程辉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7月21日,被告张程辉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期为一个月,如涉及债权债务一切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等,并由沈锦文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借期届满后,被告张程辉至今未还,沈锦文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代理费2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程辉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条中载明“如涉及债权债务一切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2700元,既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未违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张程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程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费思一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程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费思一实现债权费用2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9元,减半收取474.5元,由被告张程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莹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许一奇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