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靖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原告贾莉莉诉被告孔得军、王芬芳共有物分割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莉莉,孔得军,王芬芳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靖民初字第702号原告贾莉莉,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甘肃省永靖县。委托代理人赵明,临夏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得军,农民,住甘肃省永靖县。系原告继父。被告王芬芳,初中文化,住址同原告住址。系原告之母。原告贾莉莉与被告孔得军、王芬芳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莉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被告王芬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得军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莉莉诉称,被告王芬芳是原告贾莉莉的母亲,2013年2月26日被告孔得军与王芬芳结婚。2014年3月28日,孔得军到甘肃众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兴公司),与该公司签订定车合同,订购广汽传祺轿车一辆,价格为156,800元,孔得军交定金1万元。4月14日孔得军以贾莉莉名义交首付款57,520元、手续费2,000元、预交附加税9,480元。4月15日,贾莉莉与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抵押合同后,孔得军从众兴公司将一辆广汽传祺轿车开回了家。4月16日办理登记手续,所有人为贾莉莉,车牌号码为甘NC6X**。2014年6月至11月工行永靖炳灵支行从贾莉莉银行卡每月扣划按揭款3,266.28元。12月25日,贾莉莉筹集71,142.6元,王芬芳筹集1万元,后到工行永靖炳灵支行交清了按揭款。现请求分割该车辆,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孔得军未答辩。被告王芬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贾莉莉母亲王芬芳与被告孔得军于2013年2月26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28日,孔得军到众兴公司,与该公司签订定车合同,订购广汽传祺轿车一辆,价格为156,800元,孔得军交定金1万元。4月14日孔得军以贾莉莉名义交首付款57,520元、手续费2,000元、预交附加税9,480元。4月15日,贾莉莉与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抵押合同后,孔得军从众兴公司将一辆广汽传祺轿车开出使用。4月16日办理登记手续,所有人为贾莉莉,号牌号码为甘NC6X**。2014年6月至11月工行永靖炳灵支行从贾莉莉银行卡每月扣划按揭款3,266.28元。12月25日,贾莉莉筹集71,142.6元,被告王芬芳筹集1万元,后到工行永靖炳灵支行交清了按揭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收据、定车合同、租赁合同、银行凭证等证据证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广汽传祺轿车由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没有约定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故按照各自出资额进行分割。被告孔得军未应诉,被告王芬芳不主张所有权,原告贾莉莉主张所有权,故该车归原告贾莉莉所有,原告贾莉莉按照二被告出资予以返还车辆分割款。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号牌号码为甘NC6X**的广汽传祺轿车一辆,归原告贾莉莉所有;二、原告贾莉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孔得军车辆分割款7.9万元、返还被告王芬芳车辆分割款1万元。案件受理费4176元,原告贾莉莉承担2088元,被告孔得军、王芬芳承担2088元;保全费1489元,原告贾莉莉承担744.5元,被告孔得军、王芬芳承担7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维民审 判 员 刘 铭人民陪审员 田瑞亭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孔维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