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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02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02民初41号原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经自由恋爱相识,于2013年6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11月26日育有一女。原、被告在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从原告怀孕开始,被告便开始斤斤计较,原告被迫无奈在生完孩子后第十五天带着女儿搬回娘家居住,从原告回娘家居住到现在,被告从未来原告家中探望女儿。原、被告相恋不足一年结婚,婚前缺乏必要了解,婚后也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并且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起诉至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因被告不同意被法院依法驳回。现相隔六个月以上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个人财产辽F·D9799北京现代ix35SUV轿车返还。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离开家中时拿走了很多钱财,足够抚养孩子。我们买车的时候,由于我没有带身份证,是借用原告的身份证,车款是我父母出的,我有取款证明。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自由恋爱,于2013年6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11月26日生育一女。2013年4月20日,被告王某某的父母出资170200元购置了车牌号为辽F·D9799北京现代ix35SUV轿车,缴纳了车辆购置税,并且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车登记在原告陈某某名下。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带着孩子离开家中,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辽F·D9799北京现代ix35SUV一直由被告使用。原告陈某某曾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元民二初字第000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再次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民事判决书、取款凭证、税各凭证、保险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且生育子女,尽管双方在处理家庭日常事务中时有争吵,但家庭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开始分居生活,但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不能就此确认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根据双方的现状,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秉着互谅互让的精神,正视各自的缺点和错误,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珍惜家庭,从有利于孩子今后的成长教育出发,双方是可以和好的。故对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之间仍系夫妻关系,故有关财产本院不予分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高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