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解民一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李风灵与温县华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马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风灵,温县华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马义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解民一初字第700号原告李风灵,曾用名李凤灵。委托代理人冯磊,焦作市解放区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县华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武德镇马冯吝村南。法定代表人赵静汉,执行董事。被告马义荣���原告李风灵与被告温县华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县华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风灵的委托代理人冯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县华荣公司、马义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风灵诉称,被告温县华荣公司在焦作市解放区民主南路锦江现代城一期小区(民主南路锦江现代城东区)北边第一排门面房西边第7户内办公,由被告马义荣经手,以公司生产经营为由从2014年开始向原告借款,截止2015年3月9日共计借款132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约定了借款数额和利息以及还款期限等条款。前期被告还能如数支付原告相应的借款利息,但是从2015年5月起被告就不向原告支付利息。2015年6月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本金和利息均无果。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温县华荣公司、马义荣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李风灵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据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时间、金额、约定的利息以及二被告在借条上签字及盖章的事实;2、商业银行民主路支行银行交易明细1份,证明从2013年6月7日起二被告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有部分借款原告通过转账向二被告提供的账户内支付,有部分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直至2015年3月9日经双方核对,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证明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共计1320000元;3、公司登记档案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马义荣当时在公司的职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二被告应共同归还借款;4、���频资料1份,证明被告温县华荣公司的办公地点在焦作市辖区内,被告马义荣长期在该地点居住,本案借款合同签订、履行和部分现金的支付地点全部在该处。被告温县华荣公司、马义荣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被告温县华荣公司、马义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20000元,以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部分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告马义荣在公司的职务,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能够证明被告办公地点在焦作市辖区,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6月7日起,被告温县华荣公司、马义荣因经营需要,开始向原告李风灵(曾用名李凤灵)借款。截止2015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320000元。为此,被告于2015年3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李风灵人民币1320000元,用于公司生产经营,不作它用。期限三个月,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利率为每月30‰,每月20号将利息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入出借方指定账户,或现金支付方式。”被告马义荣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温县华荣公司在借据落款处加盖公章。借款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利息至2015年4月,此后不再支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320000元,并自愿放弃借款利息。另查明,被告温县华荣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31日,其公司性质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法人���表、执行董事均为被告马义荣。2015年8月17日,被告温县华荣公司申请公司变更登记,公司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为赵静汉、马义荣,法人代表变更为赵静汉,执行董事变更为赵静汉。被告温县华荣公司办公地点在焦作市解放区民主南路锦江现代城一期小区(民主南路锦江现代城东区)北边第一排门面房西边第7户。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李风灵向二被告提供1320000元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由于本案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故2015年6月8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由于原告自愿放弃借款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320000元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定,应当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主体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马义荣在借款时为被告温县华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且该公司当时的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马义荣在借据上载明“借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不作它用”,并在借款人处签字,而被告温县华荣公司在借据落款处加盖公章,故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借款。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温县华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马义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李风灵借款本金13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680元,由被告温县华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马义荣承担。暂由原告李风灵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娟审 判 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董正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倩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