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7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彩萍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07民初443号起诉人王彩萍,女,197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太原市。本院收到起诉人王彩萍的起诉状,诉称:2013年起,被起诉人山西世纪东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因为经营需要向起诉人借款,起诉人于2013年9月28日出借十万元整,双方达成借款协议书。被起诉人王川菊以担保人身份在协议书上签字。2014年3月7日起诉人再次向被起诉人山西世纪东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借60000元整,双方达成借款协议书。被起诉人除支付部分利息外,尚欠160000元及剩余利息未付。此款经起诉人多次催要,但至今未果。为维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起诉人山西世纪东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欠款160000元整及利息暂定10000元。被起诉人王川菊对其中的1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两被起诉人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和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起诉人王川菊的住所地位于太原市小店区,被起诉人山西世纪东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太原市迎泽区,故我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王彩萍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永昱审 判 员 要秀明助理审判员 曹芝慧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