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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招城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郑长平与代小振、曹红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长平,代小振,曹红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招城民初字第574号原告郑长平,男,汉族,山东省寿光市人,居民,住招远市。被告代小振(曾用名代震),男,汉族,河南省驻马店市人,居民,住招远市。被告曹红霞,女,汉族,河南省人,居民,住招远市。原告郑长平与被告代小振、曹红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明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长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小振、曹红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长平诉称,2010年开始至2015年7月底,二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防水材料,经结算尚欠原告258450元,要求被告偿还。被告代小振、曹红霞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我们曾经给了原告5万元的承兑汇票用于偿还该材料款,应从该欠款中扣除。经审理查明,原告经销防水材料。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从2010年开始至2015年7月底,原、被告有多笔业务往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258450元。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曹红霞出具的欠条3张,被告代小振出具的欠条2张,欠条载明的欠款数额总计258450元。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及欠款数额258450元无异议。但主张被告曾经给了原告5万元的承兑汇票,应从该欠款中扣除,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所给的5万元承兑汇票系以前的货款,与该258450元的欠款无关。因原、被告各自坚持诉、辩称理由,致使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代小振、曹红霞欠原告郑长平材料款258450元,被告代小振、曹红霞对此表示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主张曾经给付了5万元的承兑汇票应从该欠款中扣除,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对被告的该主张,法律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小振、曹红霞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郑长平材料款2584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9元,由被告代小振、曹红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明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梁永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