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7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林某甲、吴某甲与缪某甲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7民初44号原告:林某甲。原告:吴某甲。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卢献卫、胡云龙。被告:缪某甲。委托代理人:赵爱军。原告林某甲、吴某甲与被告缪某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卢献卫、胡云龙、被告缪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吴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在成武县成立了成武县汶上集金旺客隆超市,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2015年3月,被告提出退货。2015年10月,原、被告清算完毕,但被告拒不���合原告工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退伙协议有效;对原、被告的合伙进行清算,后变更为确认2015年10月合伙清算为有效;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被告缪某甲辩称:一、2013年农历12月19日原、被告合伙在成武县开办汶上集金旺客隆超市属实,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被告。2015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缪某乙退股协议书》,同意被告退出合伙经营,清算后退还被告款项。但该协议书没有载明退还被告多少,虽然三方签了字,但没履行。二、因原告变更了诉请,对清算结果进行确认。因被告不清楚什么结果,待原告举证后再做说明。同时,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请,不再预留答辩期。三、原告第三项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涉诉超市系个体工商户,依法不能变更工商登记。且该工商登记已经被注销,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12月19日,原告林某甲、吴某甲与被告缪某甲在成武县合伙开办了汶上集金旺客隆超市,超市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为被告缪某甲。原、被告经营超市期间,聘用林某乙负责进货、现金及流水账管理,聘用郭某为会计。2015年3月23日,被告缪某甲向原告林某甲、吴某甲出具证明,声明退出合伙。2015年10月8日,原告林某甲、吴某甲、被告缪某甲签订《缪某乙退股协议书》,约定:一、因不能合伙经营成武某客隆超市,缪某乙自愿退出经营。二、定于2015年10月10日超市盘点、清帐。盘点、清帐期间:林某甲、缪某乙、吴某甲三方必须到场,若有一方不到,盘点、清帐一样有效。三、盘点、清帐后,超市于2015年底一次性付清缪某乙款项,到期若不付清,按月息五厘计算。四、其他事宜三方协商处理。五、三方签字有效���2015.10.8日。吴某甲、林某甲、缪某乙签字。被告缪某甲退出合伙后,没有再参与经营,超市由原告林某甲、吴某甲经营。2015年10月16日,原、被告对超市进行了盘点清算,由超市会计郭某出具超市账务清单,结论为每股应提163115元(被告缪某甲在答辩状中称为167000元)。庭审中,原告对股东应提163115元是否支付给被告,主张因被告的原因造成超市破产不能经营,故不再支付给被告上述款项。被告辩称,根据原告的主张,退伙协议为有效,原告应当按照退伙协议立即支付给被告163000元的股金。另查明,涉诉超市于2016年1月19日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注销原因为无力经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缪某乙退股协议书、证明、执行异议听证笔录、超市盘点清算账单、证人林某乙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认为:原��林某甲、吴某甲与被告缪某甲经过协商,自愿签订《缪某乙退股协议书》,被告缪某甲自愿退出其合伙经营的成武县汶上集金旺客隆超市经营。该协议书内容主要表现为被告缪某甲退出成武县汶上集金旺客隆超市的合伙经营;原、被告对合伙经营期间的账务进行盘点、清算;确定合伙收益及分配方式。该协议系原、被告自愿对其合法民事权益的处分,且内容合法,本院确认为有效。鉴于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后,尚有对协议的履行,即:被告缪某甲退出合伙,不再参与超市经营;该超市的盘点、清算晚于约定,应视为对原协议的变更;经原、被告清算,确定合伙人每人应得收益为163115元。因此,原告第一、二项诉请之主张,应为确认被告缪某甲于2015年10月8日退出成武县汶上集金旺客隆超市的合伙;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6日每人每股应得收益为163115元。因本案属于确认之诉,故原、被告对上述款项是否支付问题,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原、被告可另行诉讼。原告第三项诉请因涉诉超市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缪某甲(缪磊)于2015年10月8日退出成武县汶上集金旺客隆超市的合伙;二、确认原告林某甲、吴某甲(曾用名:吴传勇、吴传永)、被告缪某甲(缪磊)每人每股应得收益为163115元;三、驳回原告林某甲、吴某甲(曾用名:吴传勇、吴传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缪某甲(缪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兆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赵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