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3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强广剑铝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强广剑铝业有限公司,上海强广剑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宁帅实业有限公司,浙江超越实业有限公司,吴子强,李晓君,吴建平,吴美珍,吴子广,应丽,吴化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3782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城东路9号。负责人:章永鹏。委托代理人:王美群。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五金科技园银川东路3-5号。法定代表人:吴建平。被告:浙江强广剑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五金科技工业园上浦路208号。法定代表人:吴子强。被告:上海强广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银都西路62号。法定代表人:吴子强。被告:上海宁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申港路51号。法定代表人:吴建平。被告:浙江超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西城街道徐工路58号。法定代表人:吴子广。被告:吴子强。被告:李晓君。被告:吴建平。被告:吴美珍。被告:吴子广。被告:应丽。被告:吴化通。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为与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强广剑铝业有限公司、上海强广剑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宁帅实业有限公司、浙江超越实业有限公司、吴子强、李晓君、吴建平、吴美珍、吴子广、应丽、吴化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美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强广剑铝业有限公司、上海强广剑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宁帅实业有限公司、浙江超越实业有限公司、吴子强、李晓君、吴建平、吴美珍、吴子广、应丽、吴化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起诉称:第1被告因归还政府转贷专项资金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万元。贷款分两笔发放,一笔为2000万元,一笔为1000万元。2015年1月29日,原告与第1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20151580101000200626),约定借款本金为2000万元,利息为固定年利率5.6%,并约定利随本清,借款逾期的罚息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同日,原告分别与第2、3、4、5、6、7、8、9、10、11、12被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原告与各被告约定,被告2、3、4、5、6、7、8、9、10、11、12均对第1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给第1被告发放借款2000万元。2015年1月30日,原告与第1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20151580101000300626),约定借款本金为1000万元,利息为固定年利率5.6%,并约定利随本清,借款逾期的罚息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同日,原告分别与第2、3、4、5、6、7、8、9、10、11、12被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原告与各被告约定,被告2、3、4、5、6、7、8、9、10、11、12均对第1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事后,第1被告因资信状况恶化,清偿能力明显减弱,并涉及多起诉讼,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可单方解除合同提前收回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8月18日原告向第1被告发出提前收贷通知,第1被告也未按期限归还借款。同日,原告向各担保人也发出了提前收贷通知书,要求其履行担保义务,各担保人也均未履行担保的责任和义务。被告方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属违约行为。另,2013年11月5日、2013年11月20日、2013年12月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万,尚欠原告利息215384.29元及相应复利未支付。为此,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第1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及2015年1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依法判令第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并支付利息(2000万元利息从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1000万元利息从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8月25日按年利率5.6计算,2015年8月25日后的利率3000万元均按年利率8.4%计算至还款之日止);3、依法判令第2、3、4、5、6、7、8、9、10、11、12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判令第1被告支付2015年1月29日前拖欠的利息215384.29元及复利;5、依法判令第2、3、4、5、6、7、8、9、12被告对第4项诉讼请求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强广剑铝业有限公司、上海强广剑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宁帅实业有限公司、浙江超越实业有限公司、吴子强、李晓君、吴建平、吴美珍、吴子广、应丽、吴化通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吴子强、李晓君、吴建平、吴美珍、吴子广、应丽、吴化通人口信息各一份;被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强广剑铝业有限公司、上海强广剑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宁帅实业有限公司、浙江超越实业有限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被告的主体适格。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件二份,用以证明2015年1月29日,原告与第1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20151580101000200626),约定借款本金为2000万元,利息为固定年利率5.6%,并约定利随本清,借款逾期的罚息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2015年1月30日,原告与第1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20151580101000300626),约定借款本金为1000万元,利息为固定年利率5.6%,并约定利随本清,借款逾期的罚息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合同中约定如借款人及担保人在合同期内资信状况恶化、清偿能力明显减弱,并涉及多起经济纠纷(第13条第1款第7、11项),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的事实。3、《保证合同》原件十六份,用以证明原告分别与被告浙江强广剑铝业有限公司、上海强广剑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宁帅实业有限公司、浙江超越实业有限公司、吴子强、李晓君、吴建平、吴美珍、吴子广、应丽、吴化通签订保证合同,分别对被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1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事实。4、借款借据原件二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5、贷款提前收回通知书及快递单各九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各被告送达要求提前收回贷款的事实。6、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借款合同上的“林雪花”的签字系受借款人委托所签的事实。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原件各三份,用以证明被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曾在2013年11月5日、11月20日、12月5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万元的事实。8、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七份,用以证明被告浙江强广剑铝业有限公司、上海强广剑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宁帅实业有限公司、浙江超越实业有限公司、吴子强、李晓君、吴建平、吴美珍、吴化通为被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9、还款凭证原件五份,用以证明被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利息215384.29元未支付的事实。被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强广剑铝业有限公司、上海强广剑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宁帅实业有限公司、浙江超越实业有限公司、吴子强、李晓君、吴建平、吴美珍、吴子广、应丽、吴化通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且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5日,原告分别于被告浙江强广剑铝业有限公司、上海强广剑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宁帅实业有限公司、浙江超越实业有限公司、吴子强、李晓君、吴建平、吴美珍、吴化通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浙江强广剑铝业有限公司、上海强广剑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宁帅实业有限公司、浙江超越实业有限公司、吴子强、李晓君、吴建平、吴美珍、吴化通为原告与被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5日期间的借款在最高本金余额30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31580101004200626)一份,约定被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按月付息,借款逾期的,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向被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交付借款1000万元。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31580101004600626)一份,约定被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19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按月付息,借款逾期的,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向被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交付借款1000万元。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31580101004900626)一份,约定被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按月付息,借款逾期的,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向被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交付借款100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归还了借款本金2000万元,于2015年1月30日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万元,截止2015年1月29日尚欠利息215384.29元。2015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51580101000200626)一份,约定被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6%,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借款逾期的,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并约定如被告涉及重大经济纠纷,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同日,原告向被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交付借款2000万元。2015年1月29日,原告分别于被告浙江强广剑铝业有限公司、上海强广剑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宁帅实业有限公司、浙江超越实业有限公司、吴子强、李晓君、吴建平、吴美珍、吴子广、应丽、吴化通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浙江强广剑铝业有限公司、上海强广剑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宁帅实业有限公司、浙江超越实业有限公司、吴子强、李晓君、吴建平、吴美珍、吴子广、应丽、吴化通为原告与被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编号为2015158010100020062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51580101000300626)一份,约定被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6%,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借款逾期的,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并约定如被告涉及重大经济纠纷,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同日,原告向被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交付借款1000万元。2015年1月30日,原告分别于被告浙江强广剑铝业有限公司、上海强广剑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宁帅实业有限公司、浙江超越实业有限公司、吴子强、李晓君、吴建平、吴美珍、吴子广、应丽、吴化通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浙江强广剑铝业有限公司、上海强广剑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宁帅实业有限公司、浙江超越实业有限公司、吴子强、李晓君、吴建平、吴美珍、吴子广、应丽、吴化通为原告与被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编号为2015158010100030062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后,因被告涉重大经济诉讼,故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各被告邮寄贷款提前收回通知书,各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签收。但各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被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被告浙江强广剑铝业有限公司、上海强广剑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宁帅实业有限公司、浙江超越实业有限公司、吴子强、李晓君、吴建平、吴美珍、吴子广、应丽、吴化通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确定合法有效。对于2013年11月5日、11月20日、12月5日的3000万元借款已到期,被告尚欠利息215384.29元,事实清楚。被告浙江强广剑铝业有限公司、上海强广剑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宁帅实业有限公司、浙江超越实业有限公司、吴子强、李晓君、吴建平、吴美珍、吴化通自愿为2013年11月5日、11月20日、12月5日的3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该借款尚欠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2015年1月29日、1月30日的3000万元借款,虽未到期,但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如被告涉及重大经济纠纷,原告有权提前宣布借款到期。保证合同中也明确约定如果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各被告涉及重大经济诉讼,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各被告邮寄提前收贷通知书,各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收到该通知书,故应认定为该通知书上的到期日2015年8月25日为借款到期日,且该借款现已到期,但各被告至今未还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事实清楚。现原告自愿主张该3000万元的罚息从2015年8月25日起计算,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浙江强广剑铝业有限公司、上海强广剑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宁帅实业有限公司、浙江超越实业有限公司、吴子强、李晓君、吴建平、吴美珍、吴子广、应丽、吴化通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借款30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200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29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2015年8月25日,100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30日起按5.6%计算至2015年8月25日;罚息从2015年8月26日起按年利率8.4%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利息215384.29元;三、由被告浙江强广剑铝业有限公司、上海强广剑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宁帅实业有限公司、浙江超越实业有限公司、吴子强、李晓君、吴建平、吴美珍、吴化通对被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上述第一、二项款项、诉讼费198102元、保全费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由被告吴子广、应丽对被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上述第一项款项、诉讼费195837元、保全费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810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3102元,由被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蕾蕾代理审判员 章 璐人民陪审员 吴哲儿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林祝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