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81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宋某某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刑初6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88年9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15年5月20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邵长锦、梁伟,山东善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二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运毅、张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邵长锦、梁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初,被告人宋某某先后多次从王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不含碘的盐共计4100千克,用于腌制咸菜出售,其中已用于腌制咸菜的盐共计1800千克,倒入腌制咸菜池子准备使用的盐1000千克,还有925千克未使用的盐被滕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其家中查获,后移送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李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滕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调查报告、现场照片、移送物品清单,公安机关扣押清单及办案说明,枣庄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证明,山东省盐及盐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测报告,被告人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构成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925千克盐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以标人民陪审员 张 霞人民陪审员 黄 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奚传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