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二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西普瑞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普瑞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丘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1239号原告:广西普瑞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宁办事处永宁村10队西区3号,组织机构代码:55227001-7。法定代表人:候小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彩斌,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丘某,女,汉族,1965年8月24日出生,住所地:广西贵港市。原告广西普瑞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彩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应收账款对账单》中载明:原告从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12月17日共向被告丘某销售预混饲料款合计12250元,扣除原告给予被告的折让14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11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直至起诉时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11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1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应收账款对账单》。被告丘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广西普瑞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分三次于2014年8月15日、2014年12月5日、2014年12月17日向被告丘某销售普瑞建预混饲料140包价值共12250元。其中2014年8月因运费原告给予被告折让140元。2015年7月29日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丘某在《应收账款对账单》上客户签名处签名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211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证明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通过口头形式订立的预混饲料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2015年7月29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后签订的《应收账款对账单》已经确定被告丘某尚欠原告货款为12110元,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11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丘某向原告广西普瑞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110元;案件受理费102元,由被告丘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 伟人民陪审员 陈 涛人民陪审员 覃 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素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