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71民辖终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玉林市广朋运输有限公司与南宁社青商贸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宁社青商贸有限公司,玉林市广朋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71民辖终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社青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江南大道与富德路交汇处红日.江景小区8号楼A8-6号商铺。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展翅,广西广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富源,广西广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玉林市广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金龙转盘往兴业方向上200米。法定代表人张赐荣,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南宁社青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社青商贸)与被上诉人玉林市广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朋运输)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铁路运输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5)南铁民初字第60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一审法院裁定认为,本案属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双方可以约定合同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本案合同中没有写明合同签署地,被告没有提供合同签署地在南宁市江南区的相关证据。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批准指定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南宁、柳州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复函》(法(2014)222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批准指定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南宁、柳州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复函﹥的通知》(桂高法转(2014)31号),从2015年1月1日起,南宁铁路运输法院受理南宁市区内发生的公路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因此本案由南宁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院裁定驳回被告南宁社青商贸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南宁社青商贸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裁定,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裁定撤销南宁铁路运输法院(2015)南铁民初字第601-2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社青商贸与被上诉人广朋运输因履行《运输合同》发生法律纠纷,双方形成的是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该《运输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如协商不成则可向签署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双方可以约定合同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本案合同中没有写明合同签订地,上诉人、被上诉人亦未提供合同签订地的相关证据,因此,双方在合同中的管辖协议条款无法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在南宁市江南区,本案应由南宁市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批准指定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南宁、柳州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复函》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批准指定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南宁、柳州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复函﹥的通知》,从2015年1月1日起,南宁铁路运输法院受理南宁市区内发生的公路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故南宁铁路运输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南宁铁路运输法院驳回社青商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社青商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雷审 判 员 朱 敏代理审判员 吕 婕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潘淑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