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刑初8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无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粤UAT8**的普通二路摩托车搭载刘某某由江津区李市镇村级公路王某乙门前路段出发行驶至李市镇沙埂街,后刘某某在沙埂街下车,王某甲又驾驶该摩托车原路返回,当行至江津区李市镇沙埂村村级公路回龙岗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害人王某丙驾驶的渝CYS6**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王某甲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被查获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9.6mg/100ml。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及驾驶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路线图、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周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乙醇检验报告,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并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上列罚金限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路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彭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