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鸡民一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刘某与伍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伍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鸡民一初字第41号原告刘某,女,汉族,衡南县人。委托代理人李伟,男,汉族,衡南县人,衡南县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伍某,男,汉族,衡南县人。原告刘某诉被告伍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云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彰维、张孝社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2016年1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伍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1989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但原告不同意与被告建立恋爱关系。后迫于无奈原告同意与被告于1994年下半年登记结婚,并先后生下女儿伍倩、儿子伍当立。双方婚后感情一般,且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奚落原告家人。后原告外出务工,分居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4年1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但被告在判决后变本加厉,故特向法院再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伍当立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每月支付抚养费;(3)共同财产归儿女所有,原告不参与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刘某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小孩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证明:(1)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婚后双方生育伍倩、伍当立的事实。证据二、2013年12月16日衡南县泉湖镇民政办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下半年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证据三、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法鸡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刘某于2014年1月7日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请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的事实。证据四、对彭珍珠、张小梅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被告自2014年3月起一直分居的事实。证据五、衡南县泉湖镇派出所的户籍资料复印件、被告伍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双口村村委会和泉湖镇民政办的证明,以证明原告刘某和被告伍某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证据六、证人张少兰的证言,以证明原告刘某自2015年3月起一直租住在张少兰家中的事实。被告伍某书面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也没有共同财产。在结婚时原、被告不是以现在的名字登记的,登记时间也不是1994年,被告不同意离婚。为支持其答辩理由,被告伍某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七、原告刘某(曾用名刘端香)的家庭计划生育手册,以证明1993年6月原、被告分别以刘端香和伍忠成的名字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八、衡南县No.0008242号计划生育手术证明书,以证明原告刘某(曾用名刘端香)于2002年3月9日进行结扎手术的事实。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伍某对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刘某曾用名是刘端香、被告伍某曾用名是伍忠成,结婚时间是1993年6月,证据五中的双口村村委会和民政办证明中所记载的被告身份证号码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证据四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刘某一直未告诉被告伍某其住址导致双方分居。原告刘某对被告伍某提供的证据七、证据八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且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可。对双方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被告是否是合法夫妻的问题。原告刘某认为原、被告在1994年下半年用刘端香和伍忠诚两个名字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并提供了证据二、2013年12月16日衡南县泉湖镇民政办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据三、(2014)南法鸡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五、泉湖派出所的户籍资料复印件和双口村村委会和泉湖镇民政办的证明予以证实;被告伍某认为:原、被告双方在1993年6月用刘端香和伍忠成两个名字登记结婚,并提供了证据七、原告刘某的家庭计划生育手册,证据八、衡南县No.0008242号计划生育手术证明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民政部门是婚姻登记机关,公民如遗失结婚证,则应以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证实公民的婚姻状况,计划生育部门的登记资料仅能作为参考。原、被告在结婚证遗失后,原告刘某提供了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已经由生效的(2014)南法鸡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所予以证实,且公安机关常住人口登记卡中明确记载伍某作为户主,刘某与户主系夫妻关系,伍倩是户主女儿,伍当立是户主儿子,结合2016年元月25日泉湖镇民政办和双口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伍某提供的家庭计划生育手册未盖有公章,作为相反证据不充分,不能推翻生效判决书已经认定的法律事实和公安机关、双口村委会和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故本院确认:原告刘某和被告伍某是用曾用名刘端香和伍忠诚这两个名字于1994年下半年登记结婚的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的问题。原告刘某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分居时间已满2年,并提供了证据三、(2014)南法鸡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证据四、对彭珍珠和张小梅的调查笔录和证据六、证人张少兰的证言予以证明。被告伍某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但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二人于2013年5月开始分居,在2014年1月原告刘某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分居时间已满2年,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婚生小孩伍当立由谁抚养的问题。原告刘某认为未成年小孩伍当立由被告伍某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被告伍某认为小孩既可以由原告抚养,也可以由被告抚养。本院认为:未成年小孩伍当立一直由被告抚养,且原告亦认为小孩伍当立由被告抚养较适宜,考虑到小孩的成长、生活和接受教育的情形,小孩伍当立由被告抚养为宜。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和被告伍某于198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下半年在衡南县泉湖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5月10日生下女儿伍倩,2000年2月20日生下儿子伍当立。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5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2014年1月7日原告刘某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审理后驳回诉请。但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2015年12月17日原告刘某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农村的一幢三层楼房系被告父亲出资承建,系被告父亲所有,两人没有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并生有一双儿女,但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并未建立起相对牢固的夫妻感情。且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5月由于双方感情产生隔阂,原告外出导致俩人开始分居,后被告未及时与原告沟通,以至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判决不准离婚,双方仍不懂得珍惜,相互不闻不问,不设法弥补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遂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伍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伍某离婚。婚生小孩伍当立(现年15岁)由被告伍某抚养,原告刘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小孩成年为止,小孩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双方各负担一半。小孩成年后随父父母由其自己选择。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云武人民陪审员 彭彰维人民陪审员 张孝社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唐伟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