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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初字第1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9-05-07

案件名称

张光维与杨建、唐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富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光维;杨建;唐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1464号原告:张光维,男,1970年10月17日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现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被告:杨建,男,1980年7月23日生,汉族,重庆市潼南县人,原籍重庆市潼南县双江镇林湾村****。常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现下落不明。被告:唐海燕,女,1981年7月25日生,汉族,四川省武胜县人,原原籍四川省武胜县石盘乡天游村****。住址,系被告杨建之妻。现下落不明。原告张光维诉被告杨建、唐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杨建、唐海燕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唐海燕在公告期限届满后既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光维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在富源县经营多家化妆品店。2014年2月2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作为借款凭证。之后二被告一直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二被告仍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债务偿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张光维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二被告在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视为认可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从证据的来源、真实性方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在富源经营多家化妆品店。二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将30万元现金交给了被告杨建。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拒绝还款,现已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将钱借给二被告使用,有借条为据,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因没有证据证实其与二被告关于利息的约定,其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建、唐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光维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杨建、唐海燕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周 纬人民陪审员  温双云人民陪审员  肖植雄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潘利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