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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固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康亮英与杜强、曹凤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亮英,杜强,曹凤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固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固民初字第428号原告康亮英,男,1962年6月9日出生,汉族,包钢集团固阳矿山公司退休干部,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金山镇。被告杜强,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包钢集团固阳矿山公司职工,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金山镇,现下落不明。被告曹凤凰,女,1974年3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金山镇公益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康亮英诉被告杜强、曹凤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亮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强、曹凤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1日,二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84400元,约定月息2.5%,借期3个月。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还款,由被告杜强对借款利息作了书面确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4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杜强、曹凤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被告杜强、曹凤凰向原告借款84400元,约定月息2.5%,2013年9月15日还款3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9月15日,被告杜强又向原告出具84400元借条一张。另查明,借款84400元及借条出具后的利息一直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二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杜强、曹凤凰向原告康亮英借款844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844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明显超过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强、曹凤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康亮英偿还借款84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康亮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生效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510元,由被告杜强负担1255元,由被告曹凤凰负担1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红强人民陪审员  祁英举人民陪审员  齐秀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郭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