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王占中与广州智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5民一终6753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占中,广州智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7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占中。委托代理人:杨高峰,广东广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越,广东广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智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芮冬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晓旸,广州智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亚琼,广州智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王占中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5)穗黄法长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驳回王占中的诉讼请求;二、王占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广州智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占中负担。判后,上诉人王占中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2015)穗黄法长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支持王占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即认定广州智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光公司)2014年10月1日违法解除与王占中的劳动关系,王占中无需归还10000元保证金;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智光公司承担。上诉主要理由:原审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主要体现在:一、智光公司在王占中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基于部分相同劳动争议事项又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王占中于2014年11月20日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包括要求智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等。2015年1月23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作出仲裁裁决。2015年2月3日,智光公司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王占中与智光公司于2014年10月1日终止劳动关系。王占中认为,王占中申请劳动仲裁在先,智光公司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基于部分相同劳动争议事项申请劳动仲裁在后,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因此,对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劳人仲案(2015)808号裁决书应当予以撤销。二、智光公司违法解除与王占中的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双倍经济赔偿金。智光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出是王占中通过电话方式口头提出离职的,最后处理的结果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智光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按照法律规定,如果是劳动者主动提出来离职,用人单位是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既然是王占中主动提出离职,为何处理结果变成了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智光公司仍须要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智光公司的辩解不能令人信服。智光公司提出双方是2014年10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但实际的情况是,智光公司恶意拖欠王占中的未报销差旅费用、业务提成等,并于2014年9月27日限制王占中登录公司CRM系统,阻止王占中提交差旅费用报销审批申请。2014年10月13日,智光公司才通过邮寄的方式向王占中邮寄了离职申请表等文件,逼迫王占中提出离职申请。王占中认为,智光公司的做法已经构成了变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智光公司应当支付王占中双倍的经济赔偿金。三、智光公司拖欠王占中未报销费用及扣发的工资等合计数万元,一直拒绝支付,应当与智光公司的保证金10000元相互抵扣。综上,王占中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在调查清楚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智光公司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王占中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王占中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王占中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占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群审 判 员 杨玉芬代理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