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商初字第1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陈辉丽与陈贤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辉丽,陈贤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1696号原告:陈辉丽(曾用名林佳)。委托代理人:陈越飞。被告:陈贤强。原告陈辉丽为与被告陈贤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辉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越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贤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辉丽诉称:被告系云南省昆明市新螺蛳湾国际商贸城“红、黄、绿童衣坊”经销商。2013年4月,原、被告口头达成童装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类童装,被告支付相应价款等等。自2013年4月9日始至同年12月23日止,原告陆续通过“佳宁豪俊”物流、“温岭-昆明货物托运专线”物流等方式,依被告指定的地点和收货人发送童装,价款共计人民币195144元。扣除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2014年1月3日退货价值30942元,优惠2000元,以及陆续清偿105000元,被告尚欠货款5720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57202元。被告陈贤强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发货单十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的事实;二、退货单二份,旨在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买卖合同和二次退货的事实;三、微信截图十二份,旨在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202元的事实;四、原告及其代理人与被告及其妻子的通话录音三份,旨在证明欠款事实和催讨事实;五、(2014)台温商初字第14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旨在证明原告陈辉丽又名林佳的事实。六、证人肖某的证词,证明肖某作为被告的仓库保管员收货以及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陈贤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一、二、六和证据四涉及陈贤强通话录音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以及被告受领货物、退货和欠款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至于证据三和证据四涉及被告之妻的通话录音,因原告无法证明微信对象和通话人确系被告妻子,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证据五系生效判决,结合原告事后提供的当地公安机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陈辉丽又名林佳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交付标的物后有权主张价款给付;被告受领给付后未完全履行给付价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贤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陈辉丽给付货款人民币572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被告陈贤强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孔庆周人民陪审员 王仕奇人民陪审员 庄道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叶珍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