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9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刑初24号公诉机关嘉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祥县看守所。嘉祥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生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冒充嘉祥工商银行采购员,在嘉祥县西关毕某经营的老毕海鲜批发中心,以采购海鲜、烟酒为名,提出由毕某垫付烟酒款,后被告人张某将毕某带至嘉��县唐宁街华联超市门口,以垫付烟酒款为名,骗取毕某人民币3万元后逃匿。案发后,部分赃款被追回。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毕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柏某、刘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扣押赃款移交清单,工商银行采购一览表,送货单,被告人张某的住宿登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处罚。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嘉祥县西关毕某经营的老毕海鲜批发中心,谎称自己是嘉祥工商银行的采购员,向毕某采购海鲜,并提出由毕某垫付烟酒款,再一块到工商银行结算,后被告人张某将毕某带至嘉祥县唐宁街华联超市门口���以垫付烟酒款为名,骗取毕某人民币3万元后逃匿。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张某被锦州铁路公安处台安车站派出所抓获。案发后,追回赃款24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毕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毕某被一名五十多岁的男子骗走3万元的时间、地点、手段和经过;2、被告人张某供认不讳;亦有证人柏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指认现场笔录、扣押赃款移交清单、工商银行采购一览表、送货单、被告人张某的住宿登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赃款人民币二千四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夹守干审 判 员 韩爱国人民陪审员 岳跃会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任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