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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1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佟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1刑初1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佟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6月23日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忠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佟某贩卖毒品三次,容留他人吸毒二次。一、贩卖毒品: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佟某在其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含笑街33号351自家楼下,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李某约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佟某在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玫瑰街的富莹泉浴池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约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佟某在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丁香街的144消防队公交车站,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0.4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二、容留他人吸毒:2015年5月中旬至6月初,被告人佟某在其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含笑街33号351的自己家中,先后两次容留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辩称,第二次我没有收李某钱,第三次我只是代购行为,该两起均不应属于贩卖毒品罪。对检察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佟某贩卖毒品三次,容留他人吸毒二次。一、贩卖毒品: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佟某在沈阳市苏家屯区含笑街33号351自家楼下,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李某非法销售约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佟某在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玫瑰街的富莹泉浴池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李某非法销售约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佟某在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丁香街的144消防队公交车站,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李某非法销售0.4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二、容留他人吸毒:2015年5月中旬至6月初,被告人佟某在其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含笑街33号351其家中,先后两次容留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及证人自然情况。2、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前科情况。3、入所健康检查表,证明被告人入所时身体健康。4、鉴定机构资格证书,证明鉴定机构符合资质。5、证人李某证言,证明佟某三次向自己贩卖毒品并被两次容留吸毒的事实。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自己三次向佟某贩卖毒品并容留其吸毒一次的事实。7、被告人佟某供述与辩解,证明自己三次向李某贩卖毒品并被两次容留其吸毒的事实。8、沈阳市公安局依法出具的刑事技术检验报告,证明送检毒品重0.44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9、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佟某、李某相互辨认并对犯罪地点进行了指认。10、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依法制作的讯问视频,证明讯问过程合法。1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情况。12、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明涉案毒资及毒品被扣押的事实。关于被告人佟某认为检察机关指控的2015年6月初向李某贩卖毒品,其并没有收取李某钱,故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经查,证人李某证实其虽然没有立即给付被告人佟某毒资,但是二人均已对此次买卖毒品的行为谈好价格,并且李某断断续续给了被告人佟某人民币300元,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亦反应了被告人佟某与李某买卖毒品的情况,且有被告人佟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亲笔供词予以佐证,故被告人该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佟某认为检察机关指控的2015年6月23日向李某贩卖毒品系代其向王某某购买,不构成贩卖毒品的辩解,经查,李某与王某某并不相识,李某数次吸食毒品的来源均系通过被告人佟某从王某某处购买,被告人佟某从王某某处购买毒品后再贩卖予李某,故被告人佟某并非居间介绍或者代为购买的行为,且有李某和王某某的证言予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向李某贩卖毒品事实的存在,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其还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非法销售,又构成贩卖毒品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甲基苯丙胺(冰毒)0.44克和毒资人民币八百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景秋代理审判员  王英驰人民陪审员  王梦甦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董晓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