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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珙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四川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建华、XX、四川省珙县汪家沟煤矿、珙县观斗高桥煤炭生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建华,XX,四川省珙县汪家沟煤矿,珙县观斗高桥煤炭生产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珙民初字第710号原告四川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珙县巡场镇滨河东街南一段17号。法定代表人刘祥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晓静,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肖丽,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建华,男,195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珙县人,住所地珙县。被告XX,男,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珙县人,住所地珙县。被告四川省珙县汪家沟煤矿,住所地珙县底洞镇罗通一社。法定代表人XX,该煤矿矿长。被告珙县观斗高桥煤炭生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珙县巡场镇南井街01-3幢A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建华、XX、四川省珙县汪家沟煤矿、珙县观斗高桥煤炭生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9元,由原告四川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王光怀人民陪审员  刘定文人民陪审员  肖元忠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