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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土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辛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土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某某,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包头公安处看守所,2015年6月25日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3日经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土默特右旗看守所。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以内包土右检刑诉(2015)第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永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3月27日,被告人辛某某与土默特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波盖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12个月),并用虚假的房产证(产权证号4995**)、他项权证(产权证号1870209001**)作抵押,于2012年3月31日被告人辛某某向苏波盖信用社贷款28万元,同日苏波盖信用社将28万元借款打入辛某某个人账户(账号×××),贷款到期后,苏波盖信用社多次向被告人辛某某催要无果,至今未归还该贷款28万元。经网上追逃,于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辛某某被抓获归案。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骗取贷款罪的证据材料:1、书证:个人借款合同、土默特右旗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借款抵押合同、配偶承诺书、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贷款催收通知书、房屋产权证、他项权证、内蒙古自治区房地产登记审核表、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产权登记证明、情况说明、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内蒙古自治区农村信用社机打凭条、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嫌疑人归案说明;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土默特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报案材料;4、被告人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辛某某采用欺骗手段,以虚假的产权作抵押,取得了金融机构贷款,致使金融机构贷款无法收回,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骗取贷款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被告人辛某某与土默特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波盖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12个月),并用虚假的房产证(产权证号4995**)、他项权证(产权证号1870209001**)作抵押,于2012年3月31日向苏波盖信用社贷款28万元,同日苏波盖信用社将28万元借款打入辛某某个人账户(账号×××)。2013年3月22日,贷款到期后,苏波盖信用社向被告人辛某某催要无果,至今未归还该贷款28万元。经土默特右旗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网上追逃,于2015年6月16日犯罪嫌疑人辛某某被抓获归案。截至到目前,被告人辛某某仍未归还上述贷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个人借款合同、土默特右旗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借款抵押合同、配偶承诺书、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贷款催收通知书、房屋产权证、他项权证、内蒙古自治区房地产登记审核表、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产权登记证明、情况说明、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内蒙古自治区农村信用社机打凭条、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嫌疑人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在信用社办理贷款的相关手续、贷款的数额、利息、期限、催收贷款情况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了信贷人员刘某某为被告人办理贷款的过程及相关情节;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土默特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报案材料,证实了被告人提供虚假的房屋产权证书和他项权证书的相关情况及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情况;4、被告人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被告人如何办理、提供虚假房产手续的过程、如何办理抵押贷款的手续的相关情节、以及对自己所犯罪行的供述。公诉人当庭出示的上述1-4号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与被告人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全部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采用欺骗手段,以虚假的产权证书作抵押,取得了金融机构贷款,致使金融机构贷款无法收回,给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8万元,属于造成重大损失,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对其所犯罪行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辛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二、被告人辛某某违法所得28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红霞审 判 员  郝 鹏人民陪审员  王吉世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薛 名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