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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终字第01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昆山永恒盛置业有限公司与昆山开发区华一束宾馆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永恒盛置业有限公司,昆山开发区华一束宾馆

案由

企业出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16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永恒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蓬朗大通路212号3号房。法定代表人刘永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坚平,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开发区华一束宾馆,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蓬朗新星中路***号***层。诉讼代表人徐长春,该宾馆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攀,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昆山永恒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开发区华一束宾馆(以下简称华一束宾馆)资产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花商初字第00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恒盛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8月,永恒盛公司、华一束宾馆签订了一份《资产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华一束宾馆以280万元的价格受让永恒盛公司所有的昆山市开发区蓬朗新星中路311-317号1-5楼房屋装修设施,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之前付25万元;2014年3月31日之前付155万元;2014年5月1日之前付100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天10%计算。2014年2月20日,双方就前述房屋补签了一份租期为2013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的《租赁合同》。2013年8月22日,华一束宾馆按《租赁合同》约定向永恒盛公司支付租房押金15万元,2013年8月27日支付首期房屋租金60万元和按《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向永恒盛公司支付首期资产转让款25万元。就《资产转让协议》而言,华一束宾馆仅向永恒盛公司支付了25万元,余款255万元虽经永恒盛公司多次催讨仍拒不支付,华一束宾馆的违约行为给永恒盛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此,永恒盛公司诉至贵院,要求:1、判令华一束宾馆支付永恒盛公司资产转让费255万元;2、华一束宾馆支付永恒盛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155万元自2014年4月1日起,100万元自2014年5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华一束宾馆承担。华一束宾馆一审辩称:1、永恒盛公司与华一束宾馆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中,永恒盛公司伪造资产的实际所有人昆山东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庭公司)的公章,其行为已经触犯刑事犯罪,属于伪造公司印章罪,因此考虑到双方合作角度,建议永恒盛公司慎重对待此次诉讼;2、永恒盛公司未取得资产所有权,致使该资产的所有权不能转移,华一束宾馆要求解除双方的资产转让合同并退还华一束宾馆支付给永恒盛公司的转让款;3、经华一束宾馆咨询,涉案资产系法院查封资产,永恒盛公司擅自将业已被法院查封的资产转卖的行为是违法的,永恒盛公司、华一束宾馆之间所订立的资产转让合同系无效合同。综上,华一束宾馆认为永恒盛公司在实际未取得资产所有权的前提下,伪造其为合法所有权人,并擅自处分被法院查封的资产,请求法院判决双方资产转让协议无效并由永恒盛公司返还华一束宾馆转让款25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永恒盛公司(甲方)、徐长春(乙方)、东庭公司(丙方)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一份,载明:“丙方于2010年10月8日承租昆山永恒盛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昆山开发区蓬朗新星中路311-317号永恒盛商厦二区一至五楼房屋,并对房屋进行装修;嗣后,丙方因经营管理问题未能按时支付租金,甲方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丙方对解约不持异议并同意屋内装修资产评估费用作为后期租金抵扣。丙方在房屋内装修资产经苏州正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价值为3157479.37元。丙方同意将其在上述租赁房屋内的装修资产转让给乙方。”协议约定:甲方将房屋内装修资产以2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之前付25万元;2014年3月31日之前付155万元;2014年5月1日之前付100万元。协议生效后,如任何一方违约,则需支付转让总金额的30%作为另一方违约补偿;乙方如逾期支付约定款项时,应支付逾期滞纳金,滞纳金按照转让金总金额每日10%收取。丙方保证本协议所涉转让已取得甲方的同意。该《资产转让协议》落款处加盖有永恒盛公司合同专用章以及徐长春签字,丙方盖章处印文为“昆山东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3205831058320”。2014年2月20日,永恒盛公司、华一束宾馆签订《永恒盛-东城商业街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永恒盛公司将其位于昆山开发区蓬朗新星中路311号、313号、369号409-417、369号509-517、新星中路315号、316号三楼共计3112.19平方米的商业用房出租给华一束宾馆,租期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双方对租金的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经永恒盛公司确认,华一束宾馆已支付首期资产转让款25万元及首期房屋租金60万元,租房押金15万元。原审法院另查明:永恒盛公司提交其与东庭公司另行签订的和解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协商一致以210万元作为东庭公司结欠永恒盛公司的租金,东庭公司以其在房屋中的装修作价280万元折抵结欠的租金210万元,永恒盛公司尚需支付东庭公司70万元,于法院出具调解书后五日内支付。该协议落款处加盖有永恒盛公司公章,东庭公司处加盖有公章,印文显示为“昆山东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3205831058320”,与上述《资产转让协议》中丙方盖章处印文一致,同时有永恒盛公司所称的东庭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洁签字。协议签订日期处为空白。一审庭审中,原审法院要求永恒盛公司核实该份和解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以及70万元有无支付,但永恒盛公司并未将核实情况告知原审法院,也未提交相应的付款凭证。原审法院再查明:华一束宾馆称《资产转让协议》中加盖的东庭公司的公章为永恒盛公司伪造,并申请原审法院依法调查取证。原审法院依法至昆山市公安局查询东庭公司的公章备案情况,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服务大队出具查询证明一份,载明:“经查昆山东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6日在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服务大队治安窗口挂失旧公章一枚,备案新公章一枚”并提供了印章的章样。其中,旧章样显示为“昆山东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3205831058316”,新章样显示为“昆山东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3205832923653”。同时,原审法院至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了东庭公司2010、2011、2012年度的公司年检报告书封面,其上加盖的公章显示的印文与前述新旧两种章样一致。原审法院再查明:一审庭审中,永恒盛公司、华一束宾馆分别对《资产转让协议》的签订情况作了陈述,华一束宾馆陈述:其签字的时候甲方和丙方处的盖章已经盖好了,东庭公司的章应该是永恒盛公司的人盖的,东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洁并不在现场;永恒盛公司代理人则称东庭公司的章是周洁现场盖的。永恒盛公司表示能联系上东庭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洁,并称会将具体的联系方式告知原审法院,但永恒盛公司至今未能提交。经原审法院核实,原审法院曾受理(2013)昆花商初字第0109号永恒盛公司诉东庭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并判决支持了永恒盛公司要求东庭公司支付欠付租金的诉请。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审法院曾受理多起被告为东庭公司的案件,均确认东庭公司下落不明,采用公告送达方式进行送达。另外,东庭公司在原审法院仍有多起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原审法院又查明:永恒盛公司与华一束宾馆均认可涉案资产已在2013年8月由永恒盛公司交付给华一束宾馆,现在实际也是华一束宾馆在使用。华一束宾馆称在2013年底春节的时候,有一些东庭酒店的债权人至其处索要债权,有人出示了与东庭酒店的和解协议,这时才发现上面东庭酒店的印章与其持有的资产转让协议的印章不一致,后来向永恒盛公司反映过,并且写了一份退租函。现因永恒盛公司向华一束宾馆催要资产转让费未果,引起纠纷。上述事实,由资产转让协议、租赁合同、和解协议、备案证明、公司年检报告、(2013)昆花商初字第010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一审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服务大队出具的备案证明的章样、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年检报告封面的章样与永恒盛公司提交的《资产转让协议》、和解协议的章样进行比对,可以确认:《资产转让协议》与和解协议中加盖的东庭公司的公章并非是东庭公司法定备案的公章。加之东庭公司现已下落不明且永恒盛公司未能提供东庭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联系方式,无法进行追认,据此,原审法院能够认定《资产转让协议》对东庭公司的效力仍处于待定状态,永恒盛公司无法依据该份协议取得原属于东庭公司的涉案资产的处分权,华一束宾馆亦无法通过该份协议受让涉案资产并实际取得所有权。因此,该份协议已处于无法继续履行状态,永恒盛公司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华一束宾馆支付涉案资产的对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昆山永恒盛置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120元,由昆山永恒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永恒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资产转让协议》效力待定错误。涉案资产因永恒盛公司与东庭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由东庭公司转让给了永恒盛公司。原审法院将《资产转让协议》认定为三方协议,从而作出效力待定的认定属于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永恒盛公司无法取得涉案资产所有权错误。首先,(2013)昆花商初字第010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东庭公司应向永恒盛公司支付租金及逾期利息合计约230万元,该判决表明永恒盛公司对东庭公司享有合法债权。其次,永恒盛公司已取得涉案资产的物权。永恒盛公司与东庭公司在(2013)昆花商初字第0109号案件民事判决做出前,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案涉资产作价280万元抵给永恒盛公司,并于当时将租赁房屋及屋内装修现实交付给了永恒盛公司,永恒盛公司应支付给东庭公司70万元。再次,华一束宾馆现实接收了涉案资产所有权,永恒盛公司于2013年8月份将涉案资产及所涉房屋交付给华一束宾馆,华一束宾馆自此至今一直控制使用,并于当时对涉案资产进行了改造。综上,涉案资产所有权早就为华一束宾馆所持有,故原审法院认为华一束宾馆无法取得涉案资产所有权实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永恒盛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华一束宾馆二审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和解协议》中东庭公司的公章系伪造,且该份协议无任何签订日期,故该份协议不能作为永恒盛公司取得资产所有权的依据。二、(2013)昆花商初字第0109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永恒盛公司取得的是对东庭公司的债权,而并非上述资产的所有权。如永恒盛公司已经取得案涉资产所有权,理应直接与华一束宾馆直接签订两方的资产转让协议,而没有必要伪造东庭公司公章,以签署三方《资产转让协议》的方式向华一束宾馆转让案涉资产。《和解协议》、《资产转让协议》中东庭公司的公章均是伪造,可以说明永恒盛公司无权处分案涉资产。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永恒盛公司主张《资产转让协议》已经生效进而要求华一束宾馆支付装修资产受让款的依据是否充分?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永恒盛公司主张其已经通过《和解协议》取得东庭公司的案涉资产,但该《和解协议》上加盖的东庭公司公章与公安备案的公章不一致,故该《和解协议》是否系东庭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永恒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且依据该《和解协议》,作为取得案涉资产所有权的对价,永恒盛公司尚需向东庭公司支付70万元,而永恒盛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支付了该70万元,故永恒盛公司主张其已通过签订《和解协议》取得了案涉资产所有权依据不足;其次,《资产转让协议》载明的主体包括永恒盛公司、华一束宾馆、东庭公司三方,涉及的资产亦系东庭公司所有,故该《资产转让协议》是否生效,应当审查《资产转让协议》三方主体是否作出了真实的意思表示,而《资产转让协议》上加盖的东庭公司公章与其公安备案的公章不一致,故永恒盛公司主张《资产转让协议》系东庭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不足,永恒盛公司进而主张《资产转让协议》已经生效、华一束宾馆已经取得案涉资产所有权并应支付转让款缺乏依据。综上,上诉人永恒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120元,由上诉人昆山永恒盛置业有限公司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代理审判员  丁 兵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周媚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