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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04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04刑初6号公诉机关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洪某,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以辽宏检公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云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22时许,在辽阳市宏伟区荣华街乐购超市对面大明眼镜店附近,被告人李某某以300元的价格将一小袋白色晶体卖给吸毒人员宿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李某某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李某某身上查获两小袋白色晶体。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卖给宿某的一小袋白色晶体重0.7克,从其身上查获的两小袋白色晶体重1.5克,其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物证照片、证人宿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缴毒品情况表、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辽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二、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3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崔科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黄灵慧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