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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二终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吴志勤、登封市嵩阳办事处嵩山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志勤,登封市嵩阳办事处嵩山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15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志勤,女,197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委托代理人贺明献,登封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嵩阳办事处嵩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登封市嵩阳办事处嵩阳村。法定代表人焦瑞江,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米宗周,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帅兵,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上诉人吴志勤与被上诉人登封市嵩阳办事处嵩山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吴志勤于2015年6月15日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2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登民一初字第1707号民事判决。吴志勤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志勤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明献,被上诉人登封市嵩阳办事处嵩山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吴帅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吴志勤与案外人张新行于1992年登记结婚,双方户口均在登封市××办事处××村,双方于2010年离婚,后双方又各自组建家庭。2014年嵩山村因土地征收发放土地补偿款,被告以原告不符合嵩山××××组全体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嵩山村第四村民组享受土地补偿款分配待遇人口确定办法》中规定的条件为由,不再向原告发放土地补偿款,原告以自己户籍在嵩山××××组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故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根据嵩山××××组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嵩山村第四村民组享受土地补偿款分配待遇人口确定办法》的规定,只有一对夫妻可享受本次分款待遇。原告和张新行于2010年离婚后,双方各自重新组建家庭,且张新行与其现任妻子已经享受本次分款待遇,故原告不应享受本次分款待遇,虽原告的户籍仍在嵩山××××组,但其已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志勤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承担。吴志勤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已经重新组建家庭,张新行与现任妻子已经享受本次分款待遇,上诉人就不应享受本次分款待遇的认定是错误的。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7条规定,村民的议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政策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而被上诉人以张新行现任妻子抵上诉人名额,不给上诉人分配,是侵害上诉人的行为。虽然上诉人已离异,但户口仍在原四组,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变,之前一直享受的分款权利,不能因离婚而剥夺。土地承包经营是30年不变,上诉人经营土地的权利是受法律保护的,就应当按征地享受待遇,分配集体征地款,一审驳回诉讼请求不当。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999)15号]第34条就保护了婚姻解除后的离异者有承包经营资格,那么征地款就有分配的权利,不因离婚而剥夺。《妇女权益保护法》第12条、23条也明确规定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在户口问题上也不能强迫迁出户口。被上诉人不给上诉人分征地款,将上诉人应分的款以张新行现任再婚妻子的名义顶替,是侵害上诉人的行为,应予纠正。三、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2001年5月)第4条,妇女离婚或者丧偶后仍在原居住地生活的,原居住地应保证其有一份承包地,就是不在原居住地生活的,新住地没有承包土地的,原居住地的所在地应当保留其土地承包权。既然有承包土地权利,分配的土地款按人口也应当有上诉人的,不能不经上诉人同意就将此份人口款顶给他人。上诉人的主张应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请二审依法改判。四、2014年12月19日,上诉人与张新行因离婚财产和分地款纠纷,经嵩山村调委会以及四组调解决定,由上诉人与张新行协商同意后,双方无意见补偿款才能发放,如有意见,补偿款有嵩阳办事处暂时代管。补偿款在调解中未达成协议,而被上诉人径直分给文环(张新行母亲)、张新行、赵玲(张新行现任再婚妻子)、张佳乐、赵婷婷(带来继女)是侵权。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登封市××办事处××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一、上诉人户籍不能作为认定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受相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的标准。上诉人与嵩山××××组村民张新行于1992年登记结婚,2010年离婚后双方均各自组建家庭,上诉人自离婚又组建新的家庭之后,便不在嵩山××××组生产、生活,其也没有与嵩山××××组建立任何土地承包关系,生活基础不在嵩山××××组,也没有承担任何村民义务。现嵩山××××组唯一与上诉人有关联的即是上诉人的户口在嵩山××××组,但是在经××村××组多次督促之后,上诉人拒不将户口迁出嵩山村。上诉人这种仅仅是户口仍留在村里而实际上不在村里居住、生活,没有履行村民义务的,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的份额的,应予支持”的相关规定,因此上诉人仅以其户籍在被上诉人处即要求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于法无据。二、如何分配土地补偿款属村集体自治事务,嵩山村村民委员会安排部署第四村民组成立村民代表大会,经过集体讨论最终确定土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程序合法、分配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经村民会议谈论决定方可办理。本案中,上诉人所诉土地补偿费归被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是被上诉人依法经村民会议谈论后决定的,程序合法、分配合理。根据分配方案,上诉人不享受本次补偿款的分配,理由如下:(一)由于户籍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嵩山××××组户口管理的不规范,导致嵩山××××组户口非常复杂、十分混乱。在此情况下,嵩山××××组经过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共同确定了享受本次土地补偿款分配待遇的人口认定办法,而上诉人并不符合《嵩山村第四村民组享受土地补偿款分配待遇人口确定办法》中规定的条件。(二)根据《嵩山村第四村民组享受土地补偿款分配待遇人口确定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不管结过几次婚,组合过几次家庭,只有一对夫妻可享受本次分款待遇”,本案中,上诉人吴志勤的前夫张新行(嵩山××××组原始村民)已经再婚,张新行与再婚妻子赵玲已经享受本次分款待遇,上诉人吴志勤不应再享受。(三)根据嵩山村第四村民组提供的《证明》一份,经××村××组全体代表大会讨论研究决定,吴志勤与张佳乐不享受四组村民待遇。综上所述,上诉人不具备被上诉人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不应享受相应的村民待遇,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于村规民约依然无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保护合法农村集体利益。二审期间,上诉人吴志勤提交下列证据:1、登封市君召乡李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吴志勤在李庄村五组没有责任田;2、2015年9月5日江苏省沛县敬安镇巩楼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吴志勤与该村村民结婚后,户口没有迁入该村,不在当地生活,吴志勤不能享受该村和政府的待遇,在国家没有动地之前,该村无权给吴志勤土地。被上诉人登封市××办事处××村村民委员会针对上述证据发表意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非承包土地的问题,而是本就属于集体的土地被征收后的土地补偿款分配的问题。本院对吴志勤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诉讼期间被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方法,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征用补偿费。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系上诉人吴志勤与被上诉人登封市××办事处××村村民委员对于吴志勤能否参加土地补偿费分配范围的争议,实质是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问题。村民资格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自治问题,并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本案作出实体审理不当,应当改判驳回吴志勤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5)登民一初字第170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吴志勤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50元,分别予以退还上诉人吴志勤。本裁定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燕燕审判员  陈朋涛审判员  曹逢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晓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