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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朱华英、左凤萍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棋梓镇营销服务部、周荣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棋梓镇营销服务部,朱华英,左凤萍,叶玉豪,叶某,周荣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6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棋梓镇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棋梓镇棋梓路。负责人李小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文斌,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华英,居民,(系受害人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凤萍,居民,(系受害人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玉豪,居民,(系受害人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法定代理人邹凤萍,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荣树,居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棋梓镇营销服务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9时许,被告周荣树雇请的驾驶员李俊驾驶湘K×××××号牵引车牵引湘K×××××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以76-78公里/小时,由西往东行驶至S312线50公里处地段时,与叶仁贵驾驶的由东往西行驶过来的湘C×××××号中型货车在道路中心线(单黄虚线)南侧附近相撞,造成两车严重受损、叶仁贵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经现场勘查、取证、查明湘K×××××号机动车驾驶员李俊超过法定时速行驶,至遇紧急情况时不能采取有效措施避让,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叶仁贵驾驶机动车未按标志标线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另一原因,李俊、叶仁贵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基本相当,两人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叶仁贵死亡后,被告周荣树为其支付了尸体冰冻、装殓等费用10800元,向死者叶仁贵亲属支付其他费用4万元,原告左凤萍支出湘C×××××号车施救费6500元,死者叶仁贵生前在湘乡市昆仑桥办事处南津路金鼎家园购置了房产,于2011年9月起居住在该地,湘K×××××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棋梓镇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湘K×××××挂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自觉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文明驾驶。本案受害人叶仁贵在本次事故中驾驶湘C×××××号货车未按道路标线行驶,导致与李俊驾驶的湘K×××××号来车相撞,叶仁贵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周荣树聘请的驾驶员李俊驾驶重型机动车超速行驶,致遇紧急情况时不能采取有效避让措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另一原因。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2014)第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予以采纳。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22088元,根据受害人的死亡地与居住地的距离,酌情认定住宿费1688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000元。综上所述,四原告亲属叶仁贵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31400元(26570×20)、丧葬费24262.5元(48525÷2)、被赡养人朱华英生活费220020元(18335×12)、被抚养人叶某生活费458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费44515元、施救费6500元、受害人叶仁贵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1688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000元,合计927223元。对四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周荣树作为李俊的雇主,应按照李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棋梓镇营销服务部系湘K×××××、湘K×××××挂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对原告的损失除在交强险赔偿金限额内先行赔偿外,还应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为被告周荣树代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可计入交强险赔偿的金额11200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华英、左凤萍、叶玉豪、叶某之亲属叶仁贵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9272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棋梓镇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赔偿金限额内先行赔偿112000元,余下损失815223元,由被告周荣树赔偿407611.50元。对被告周荣树赔偿的40761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棋梓镇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限额内代为赔偿(被告周荣树已支付的50800元列抵赔偿款,保险赔偿款519611.50元中,原告方进468811.50元,被告周荣树进50800元);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应支付的赔偿款直接划入法院帐户(户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娄底市工商银行和乐坪支行,账号:19×××76,如果由网上银行转账需备注“民三庭”)。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650元,四原告与被告周荣树各负担4325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棋梓镇营销服务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被赡养人朱华英的赡养费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明显依据不足,且朱华英未向法院提供其有几个子女的证明,故一审法院将其赡养费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且全部判决由本案受害人承担错误;一审法院对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法亦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之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本案朱华英的生活费按每年16335元计算,其又没有其他抚养人分担,其赔偿额已达到了上一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但一审法院又对叶某的生活费计算了5年,其两人的年赔偿总额超过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的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相矛盾,一审判决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7,只对住宿费1688元予以确认,而对其余部分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但其在计算原告的损失时,又对证据7中的交通费计算了2000元、误工费计算了1000元,明显自相矛盾。3、一审法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亦过高,本案受害人叶仁贵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其精神抚慰金按5万元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亦未提出将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朱华英、左凤萍、叶玉豪、叶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荣树未到庭亦未答辩。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所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另查明,根据被上诉人朱华英、左凤萍、叶玉豪、叶某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5,即由湘乡市金鼎家园业主委员会与湘乡市栗山镇荆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被上诉人朱华英的居住及被赡养证明,被上诉人朱华英从2011年9月起一直居住在湘乡市昆仑桥办事处南津路45号金鼎家园01栋503房叶仁贵家,由儿子叶仁贵一人赡养。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朱华英从2011年9月起一直居住在城区并由其子叶仁贵一人赡养的事实,被上诉人朱华英、左凤萍、叶玉豪、叶某在一审中提供了由湘乡市金鼎家园业主委员会与湘乡市栗山镇荆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据予以证明,可以认定,一审法院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朱华英的赡养费并认定由叶仁贵一人赡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关于一审法院对受害人叶仁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法是否正确的问题,由于受害人叶仁贵的被扶养人有被上诉人朱华英、叶某两人,其被扶养年限分别为12年和5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其两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即18335元,一审法院对此计算不当,本院应予纠正。受害人叶仁贵死亡后,被上诉人朱华英、左凤萍、叶玉豪、叶某为处理其丧葬事宜花费交通费及误工属常理,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000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被上诉人朱华英、左凤萍、叶玉豪、叶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棋梓镇营销服务部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本案部分问题处理不当,本院对原审判决应予适当改判。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朱华英、左凤萍、叶玉豪、叶某之亲属叶仁贵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881385.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棋梓镇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赔偿金限额内先行赔偿112000元,余下损失769385.5元,由被上诉人周荣树赔偿384692.75元。对被上诉人周荣树赔偿的384692.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棋梓镇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限额内代为赔偿(被上诉人周荣树已支付的50800元列抵赔偿款,保险赔偿款496692.75元中,被上诉人朱华英、左凤萍、叶玉豪、叶某方进445892.75元,被上诉人周荣树进50800元);二、驳回被上诉人朱华英、左凤萍、叶玉豪、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应支付的赔偿款直接划入法院帐户(户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娄底市工商银行和乐坪支行,账号:19×××76,如果由网上银行转账需备注“民三庭”)。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8650元,由被上诉人朱华英、左凤萍、叶玉豪、叶某与被上诉人周荣树各负担4325元;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棋梓镇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友红审 判 员  彭 旦审 判 员  张朝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廖 江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