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民初字第01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陈若康与夏伟涛、徐燕、夏士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若康,夏伟涛,徐燕,夏士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民初字第01201号原告陈若康。委托代理人周毅、周维,江苏陈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伟涛。被告徐燕。被告夏士余。原告陈若康与被告夏伟涛、徐燕、夏士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若康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伟涛、徐燕、夏士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若康诉称,被告夏伟涛于2015年2月24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徐燕、夏士余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夏伟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自2015年2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如被告夏伟涛到期不还款,每逾期一日加收千分之五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被告夏伟涛承担原告因催款、诉讼所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现上述借款已到期,原告一直追讨,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9000元(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5月31日)、律师费8000元,共计12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夏伟涛、徐燕未答辩。被告夏士余辩称,其与被告徐燕的担保是在原告等人的胁迫之下所签,应为无效担保;被告徐燕已于2015年5月底分两次归还原告10000元,故尚欠90000元;2015年6月6日,原告等人将被告夏伟涛打伤,此事已报警。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原告陈若康与被告夏伟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消费,借期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被告应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如逾期不还款,每逾期一日加收千分之五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若被告逾期还款超过一周,其自愿承担原告因催款、诉讼所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通讯、食宿等费用。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其内容载明:今有借款人夏伟涛身份证号收到出借人陈若康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圆整(小写)¥100000元。同年4月14日,被告夏士余、徐燕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署名,徐燕并签署《担保承诺书》一份。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故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5月25日,原告与江苏陈全兴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委托该所律师周毅、周维作为代理人提起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担保承诺书、聘请律师合同、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陈若康与被告夏伟涛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夏伟涛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超过国家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夏伟涛应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仅主张19000元,系其自由处分自身实体权利的诉讼行为,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8000元,因其与夏伟涛签订的《借款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且原告确实支出了该项费用,故夏伟涛应当承担。因被告夏士余、徐燕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署名且双方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均未明确约定,故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且适用法律规定的六个月保证期间,原告向本院起诉时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故夏士余、徐燕对夏伟涛承担的上述借款本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律师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夏士余辩称的其本人及徐燕受胁迫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署名及徐燕已归还10000元的意见,因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伟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若康借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9000元,被告夏士余、徐燕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夏伟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若康律师费8000元,被告夏士余、徐燕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陈若康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保全费115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595元,由被告夏伟涛、夏士余、徐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审 判 长 朱海兰人民陪审员 陆素珍人民陪审员 朱 革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