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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刑更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柴启龙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柴启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2刑更第423号罪犯柴启龙,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30日作出(2001)一中刑初字第1060、27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柴启龙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法定期限内,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27日作出(2002)高刑终字第12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02年7月2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5年4月1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刑执字第423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07年9月20日经本院以(2007)汴刑执字第129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09年9月27日经本院以(2009)汴刑执字第168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11年9月12日经本院以(2011)汴刑执字第153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14年1月20日经本院以(2014)汴刑执字第20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现刑罚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柴启龙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8年12月至1999年3月,柴启龙伙同他人在北京市顺义区、丰台区等地,携带刀、棍等作案工具,采用殴打、捆绑等暴力手段实施抢劫9起,劫得现金、彩电等物价值30余万元。1999年2月至2000年8月,柴启龙伙同他人,携带钳子、点火开关等作案工具,采用破坏机动车辆防盗装置、更换点火开关等手段,先后在北京市部分区、县结伙盗窃机动车142辆,总价值1549余万元。其中,柴启龙结伙盗窃机动车119辆,价值1249.6余万元;结伙盗窃钢管、彩电等公私财物6起,共价值13.5余万元。罪犯柴启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表扬5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柴启龙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柴启龙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自2005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12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广林审 判 员  李永胜人民陪审员  任留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XX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