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5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03张某盗窃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刑初10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7日被抓获,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8日经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6)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到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云娜时装城一美妆店,见女店员即被害人周某将手机放在收银台上,张某假装购买化妆品,趁周某转身将化妆品放回货架时,偷偷将收银台上的手机拿走并快速离开化妆店,周某发现手机被盗后追到店外,拦住张某要求归还手机,后张某将手机仍在化妆台上准备再次逃离现场,被周某等人控制住并移交给民警。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38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手机照片,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缴赃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李某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涉案手机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现场照片,李某、周某对张某及涉案手机的辨认,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以深南检量建(2016)116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赃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盗窃的金额、手段、造成的危害后果等事实情节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执行至2016年2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国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邢燕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