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3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殿平与于美静、梁利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殿平,梁利国,于美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民初533号原告:王殿平,男。被告:梁利国,男。被告:于美静,女。原告王殿平诉被告于美静、梁利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绍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殿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利国、于美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日,二被告向我借款28万元,约定于2015年11月1日偿还。逾期还款,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同日,被告梁利国向我出具收据。2015年7月1日,被告梁利国向借款6万元,约定于2015年11月1日前偿还。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4万元,并承担借款28万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借款6万元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8万元,并出具借据、收据,约定于2015年11月1日还清。逾期未还,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2015年7月1日,被告梁利国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于2015年11月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4万元,并承担借款28万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借款6万元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据、收据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梁利国偿还借款34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关于利息请求,因借款28万元的借据中约定,逾期还款,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借款6万元未约定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从约定还款到期日的次日(即2015年11月2日)起,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因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负责偿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美静、梁利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美静、梁利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偿还原告王殿平借款34万元,并承担借款28万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借款6万元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绍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于 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