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行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冯俊伶等诉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俊红,冯俊伶,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首都机场集团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大行初字第280号原告冯俊红,女。委托代理人王佳红(兼原告冯俊伶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俊伶,女。被告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兴政街29号建设大厦。法定代表人刘振宝,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繁,男,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任新伟,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首都机场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空港工业区A区天柱路28号楼。法定代表人刘雪松,董事长。原告冯俊红、冯俊伶诉被告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俊红、冯俊伶诉称,我们是位于大兴区榆垡镇南庄南福街10号院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该房屋位于北京新机场项目(南庄村标段)的拆迁范围内。我们为了了解拆迁的相关情况,维护自身的切身利益,2015年11月3日通过EMS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和资金证明文件的政府信息公开。11月20日我们收到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获得了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的京建大拆许字【2015】第2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我们认为被告在作出京建大拆许字【2015】第2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许可中,违反法定程序和实体规定,对拆迁人提交的申办材料未尽到审查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北京新航城控股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交的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存款证明》,在该《存款证明》中,中国农业银行大兴农行营业部证明在营业部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存款余额为人民币叁拾伍亿零壹万陆仟捌佰壹拾叁元捌角玖分,这份存款证明里,既没有明确说明用于北京新机场项目,更没有告知是否足额到位!按照法律的规定,拆迁补偿费用应该做到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面对如此明显的违法行为,被告没有严格履行自己的工作,就颁发了拆迁许可证,给拆迁补偿补助费的发放工作带来了很大隐患,如今我们仍然没有得到任何拆迁补偿。另关于此拆迁许可证的作出及发放,关系到我们的重大利益,但被告没有依照《行政许可法》第36条和第47条的规定向我们送达和告知相关内容,以保障我们作为利害关系人的权利。被告违法发放了该拆迁许可证,此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我们的知情权、参与权。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被告所作出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严重侵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故此,我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京建大拆许字【2015】第2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法定的要件。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在原告冯俊红、冯俊伶提起本诉讼之前,京建大拆许字【2015】第2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所确定的规划范围内的其他被拆迁人张宝仓,曾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京建大拆许字【2015】第2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张宝仓案件经本院(2015)大行初字第18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以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并无不当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已生效。据此,京建大拆许字【2015】第2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已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本院不能再针对该行政行为进行审理。因此,对于原告冯俊红、冯俊伶的起诉,本院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冯俊红、冯俊伶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冯俊红、冯俊伶已交纳,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冯俊红、冯俊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利民人民陪审员 李生陆人民陪审员 刘亚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