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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4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潘XX诉胡XX、中国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XX,胡XX,中国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165号原告潘XX,女,汉族。被告胡XX,男,汉族。被告中国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责人蒋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X,江苏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XX诉被告胡XX、中国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XX、被告胡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XX诉称,2015年9月3日8时10分许,被告胡XX驾驶苏DBX**号小型轿车沿本市S239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胡XX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54.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XX未作书面答辩。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没有异议,诉讼费不予承担。(各项损失意见详见本院认为部分)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8时10分,被告胡XX驾驶苏DBX**号轿车沿本市S23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卜弋欣强驾校南路口时与原告潘XX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发生事故。嗣后,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钟楼大队作出第32040200653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XX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潘XX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到常州市武进区邹区镇卜弋卫生院检查治疗,产生医疗费1554.96元,其中个人支付1524.1元,农保补偿30.84元。该院于2015年9月3日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载明原告左桡骨小头骨折,左肘部石膏托外固定,建休三个月。因与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胡XX驾驶的苏DB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胡XX为该车辆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损失,提供其与常州市武进XX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该单位出具证明1份,载明:公司职工潘XX因交通事故,自2015年9月3日起到12月3日止未能来公司上班,期间原告工资资金未予支付。原告另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清单,分别为2600元每月、2700元每月、2700元每月。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票据、病历卡、单位证明、工资清单、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胡XX驾驶其所有的苏DBX**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潘XX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当由胡XX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原告的主张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故被告XX公司作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54.9元有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但应扣除农保补偿金额30.8元,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524.1元。因原、被告均未就医保外项目及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进行举证,本院参照常州法院系统对此类案件用药情况调查结果,认定医保外费用为医疗费的10%即153元,由被告胡XX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抗辩其已过退休年龄,除非其能提供银行发放工资的证明,否则对其误工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逾55周岁,但误工费系对伤者因事故造成实际收入损失的赔偿,原告提供了工作证明有劳动合同、工资清单、误工证明、营业执照、诊断证明等证据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身体健康状况良好,仍受聘于正规单位,有固定收入,平时工资为现金发放,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被诊断为左桡骨小头骨折,其主张三个月误工期在合理范围内,依照其提供的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潘XX医疗费用1371.1元、伤残费用8000元,合计9371.1元。被告胡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3元。驳回原告潘XX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本院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马晗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耿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