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执民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与竺建春、董梅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奉执民字第44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与被告竺建春、董梅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2014)甬奉江商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根据本院生效判决书,被执行人竺建春、董梅叶应当清偿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应当赔偿律师费损失9万元,承担诉讼费23746元、执行费23583元。申请执行人有权对被执行人董梅叶名下的位于奉化市中山东路17幢308室房产、奉化市前方路北5弄10幢1号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在22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拍卖了被执行人董梅叶名下的位于奉化市中山东路17幢308室房产,得拍卖款84.1万元。该款支付执行费23583元、诉讼费23746元、评估费4653元、税费24935.21元后,剩余764082.79元用于清偿申请人贷款。对于被执行人董梅叶名下位于奉化市前方路北5弄10幢1号的房产,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裁定查封,但该房产因出屋困难暂难以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董梅叶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董梅叶的下落或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甬奉执民字第449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仇飞龙审判员 宣小虎审判员 蒋伟琦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周梅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