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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03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等两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3刑初32号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河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河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公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丰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在河口区义和镇艾河村东营市锦绣家园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办公室内因合伙种植蔬菜大棚一事与王某乙发生矛盾,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将被害人王某乙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七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张某某、���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8085元,被害人王某乙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依法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交条及收条,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户籍信息,证人英某某、李某某、罗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被告人王某甲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东营为民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关于王某乙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技术中队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虽主动投���,但到案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侦查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后才作了如实供述,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鉴于二名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对方谅解,确有悔改表现,对其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延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冬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