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执字第277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韩海兵、梁美丽担保物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韩海兵,梁美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路执字第277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负责人:黄阳波,行长。被执行人韩海兵。被执行人梁美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韩海兵、梁美丽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台路商特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徐昌斌、吴永标履行生效民事裁定书所确定的履行债务共计人民币5181324.38元及息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韩海兵、梁美丽共有的坐落在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升谷寺泊盛桃源6幢190B室/6幢190B-1的房产依法进行拍卖,现该房产经本院三次拍卖均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以物抵债,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对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查询结果、确认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的财产经三次拍卖均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以物抵债,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台路执字第277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金镔审 判 员 叶 帆审 判 员 王玲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卢梦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