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4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何志雄与苏彦宽、马林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志雄,苏彦宽,马林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4891号原告何志雄,男,197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委托代理人宋荣彬,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彦宽,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马林娥,女,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原告何志雄诉被告苏彦宽、马林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志雄及委托代理人宋荣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彦宽、马林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志雄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苏彦宽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1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为一年。当日,原告将21万元现金交付被告苏彦宽,被告苏彦宽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苏彦宽未偿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借款时被告苏彦宽与被告马林娥系夫妻关系,系二人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8%计算),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据一支,证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苏彦宽向原告借款21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为一年,该借款未予偿还的事实。2、(2014)神民初字第0437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苏彦宽向原告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苏彦宽、马林娥未答辩亦为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苏彦宽向原告何志雄借款21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时约定借款到期后本息一次性结清,合计255360元,被告苏彦宽向原告出具255360元的借据一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以借款系被告苏彦宽与被告马林娥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应由该二人共同偿还为由,将二人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另,被告苏彦宽与被告马林娥于2013年6月26日补办了结婚证;2014年5月20日马林娥向本院提出与苏彦宽离婚,本院判决准予离婚,现该判决已生效。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何志雄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做出(2015)神民初字第04891-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苏彦宽所有的位于******房屋(产权证号:******)一套予以查封。再,2014年1月20日被告苏彦宽向原告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3年)贷款月利率为5.3‰,4倍为2.1%。本院认为,被告苏彦宽向原告何志雄借款,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债务人应当按时偿还借款,因被告苏彦宽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8%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涉诉借款在被告苏彦宽与被告马林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苏彦宽与被告马林娥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何志雄与被告苏彦宽借款时约定为苏彦宽个人债务,也无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马林娥与被告苏彦宽共同偿还借款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苏彦宽、马林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何志雄借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8%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0元,保全费2170元,由被告苏彦宽、马林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光军审 判 员 邱艳萍人民陪审员 高照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