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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009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赵引爱与刘朋、陕西圆点混凝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引爱,刘朋,陕西圆点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00943号原告赵引爱。委托代理人雷欢,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朋。被告陕西圆点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永乐镇尚家村。法定代理人王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军,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秦皇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斌,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赵引爱诉被告刘朋、陕西圆点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引爱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欢,被告刘朋、陕西圆点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引爱诉称,2015年6月8日10时许,刘朋驾驶陕D×××××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高陵县六号路荣豪工业城工地进入六号路南边非机动车道时,与沿六号路南边非机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赵引爱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赵引爱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高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公交认字(2015)19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两人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送原告到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1.1左额顶部硬膜下血肿,1.2左额叶及右小脑半球脑挫裂伤,1.3蛛网膜下腔出血,1.4枕骨骨折,1.5右顶部及双侧枕部头皮血肿。因赔偿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补费、交通费、人身损害精神赔偿金等共计70185.6元;2、不足部分的23466.39元由被告刘朋、陕西圆点混凝土有限公司按责任承担;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朋辩称,被告刘朋是被告陕西圆点混凝土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责任应由被告陕西圆点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陕西圆点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被告刘朋是被告陕西圆点混凝土有限公司雇佣的员工,刘朋造成的损失应由公司赔偿,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辩称,陕西圆点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陕D×××××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10时许,被告刘朋驾驶陕D×××××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高陵县六号路荣豪工业城工地进入六号路南边非机动车道时,与沿六号路南边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原告赵引爱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赵引爱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高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朋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赵引爱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引爱被送往唐都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路脑外伤、左额顶枕部硬膜下血肿、左额叶及右小脑半球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等,共计住院11天,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卧床,继续给予营养神经、改善微循环等治疗等,注意饮食均衡,适当活动,不适随诊。总计花费医疗费用25362.39元。其中被告陕西圆点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12000元。另查明,被告刘朋系被告陕西圆点混凝让有限公司所雇用的司机,陕D×××××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亦系被告陕西圆点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本院委托鉴定,原告赵引爱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赵引爱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赵引爱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用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因身体受到侵害,受害人有权要求致害人进行赔偿,致害人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朋作为雇佣司机驾驶被告陕西圆点混凝提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致使原告赵引爱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朋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陕西圆点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用25362.39元依法予以认可;后续治疗费5000元依法予以认可;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本院依法支持11天;伙食补助费330元依法予以认可;对于误工费,因原告赵引爱已超过六十周岁但尚未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酌情按60元每天予以支持,误工期限酌定为65天;护理费按照每天100元予以支持11天;伤残赔偿金本院按照城镇标准依法计算为24366元×16年×10%=38985.6元;财产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经核算,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赵引爱损失77397.9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等共计45485.6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00元。剩余20912.39元应该按照事故责任按四六责任进行划分,由被告陕西圆点混凝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2547.43元,剩余8364.96元应由原告赵引爱自行承担。被告陕西圆点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已现原告垫付费用12000元,需再向原告赵引爱支付547.43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引爱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6485.6元;二、被告陕西圆点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引爱各项经济损失547.43元;三、驳回原告赵引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50元、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赵引爱承担1020元,由被告陕西圆点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1530元(原告赵引爱已预交2550元,被告陕西圆点混凝土有限公司直付原告赵引爱1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婧代理审判员 戈 超人民陪审员 王向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姚沙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