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38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3808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清平,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甲。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金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清平、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中秋节举行订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唐某乙、唐某丙。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9月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小孩抚养问题请法院依法判定即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资料,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3、结婚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4、小孩的户籍资料1份,用以证明双方小孩唐某乙、唐某丙的基本情况;5、证人李某乙证言1份,用以证明双方自2013年9月分居至今;6、证人刘某证言1份,证明内容同上;7、证人邓某证言1份,证明内容同上。被告唐某甲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且两个小孩年龄太小,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唐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户籍资料、结婚证明、小孩的户籍资料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人李某乙、刘某、邓某的证言,由于三位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询,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的,同年8月份订婚,××××年××月××日在邵东县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儿子唐某乙、唐某丁。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3年9月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结婚已达5年,并生育两个小孩,建立较好的夫妻感情,虽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相互沟通,互谅互让,还是有和好可能,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金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周美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