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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21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21刑初11号公诉机关清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2年6月25日出生,河南省林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林州市合涧镇小寨村小寨自然村**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合涧派出所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河南省林州市看守所,于2015年11月10日被清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徐县看守所。清徐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玉秀、被告人李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20时许,在清徐县西关四十亩工地2号楼一楼内,被告人李某与付某因琐事发生厮打,期间李某用菜刀将付某的左前臂砍伤。经清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付某左前臂损伤属轻伤二级。现向法院提起公诉,请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在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20时许,在清徐县西关四十亩工地2号楼一楼内,被告人李某与付某因琐事发生厮打,期间李某用菜刀将付某的左前臂砍伤。经清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付某左前臂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所居住地的司法局发出委托调查函,就被告人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被告人李某居住地的司法局评估同意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公安机关询问付某、牛天增笔录、公安机关询问/讯问李某笔录、付某诊断证明书、清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清)公(法)鉴(伤)字[2014]8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伤检照片、拘留证、逮捕证、抓获证明、林州市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付某书写的收条、谅解书、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非法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李某通过积极赔偿被害人,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可以对被告人李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润萍人民陪审员  牛清姣人民陪审员  刘中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成素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