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4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滁州市开发区兴锐工程机械销售部与王运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市开发区兴锐工程机械销售部,王运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4民初186号原告:滁州市开发区兴锐工程机械销售部,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丰乐南路281号(皖东国际车城B区)8幢130室。经营者:陈浩。委托代理人:程旭东,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运春,1980年8月17日出生。原告滁州市开发区兴锐工程机械销售部(以下简称兴锐销售部)诉被告王运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程琼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锐销售部委托代理人程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运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锐销售部诉称:2014年1月21日,王运春从兴锐销售部购买两辆抓木机,该业务由陈浩父亲经手,其中赊购一辆,王运春出具欠条。后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2月,王运春又出具欠1万元利息的欠条。诉讼请求:判令王运春偿付兴锐销售部抓木机款9万元及利息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运春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兴锐销售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浩,陈明昌系陈浩父亲。2014年1月21日,王运春从兴锐销售部购买抓木机两辆,经手人为陈明昌,王运春支付一辆抓木机款,下剩款出具欠条:欠到老陈抓木机款玖万元。2015年2月12日,王运春又出具欠条:欠到陈明昌抓木机利息1万元。上述事实有兴锐销售部提供的营业执照、户口本各一份、欠条两份等证据证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运春从兴锐销售部购买抓木机,双方建立了买卖关系,2014年1月21日王运春出具欠条对下剩货款数额予以确认,2015年2月12日又出具欠条对逾期利息予以确认,故对兴锐销售部要求王运春支付货款9万元及利息1万元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运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滁州市开发区兴锐工程机械销售部货款9万元及利息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运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程琼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霖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业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